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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98年5 月12日前之某日許」應更正為「98年5 月1 日至12日間某日13時許」、第8 ~9 行「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第9 ~10行「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推由某成年成員」、第11~12行「使乙○○信以為真,而依該成年成員指示,於98年5 月12日」應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依該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6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