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宏
- 被告
- 宋克智
- 被告
- 張家銘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 被告
- 辛○○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 被告
- 李永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明樹律師
- 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40 號、第27656 號、96年度偵字第1689號),並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宏共同犯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故買贓物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明宏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七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宋克智犯竊盜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竊盜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故買贓物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宋克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張家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辛○○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永福無罪。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家銘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 人不知悔改,辛○○、張家銘、宋克智、蔡明宏、(起訴書誤載李永福,應予刪除)、陳信維(另經本院通緝中)、吳文峰、謝憲成(2 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盧朝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進昌(另經本院通緝中)等人,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他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人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法,單獨或共同為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得手,或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於竊取財物或收受贓物後,交由附表一所示之宋克智、蔡明宏故買遠低於市價之贓物以牟利,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贓物由宋克智、蔡明宏故買之,附表一編號2 、22、23、24 所 示之贓物由蔡明宏故買之,附表一編號17、18、19、25、26、27所示之贓物由宋克智故買後,並由其等俟機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士牟利。嗣於警方在多日跟監蒐證後,於95年10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交岔口附近,逮獲宋克智與陳信維,並當場在宋克智所有車號4572 -GS自用小客貨車扣得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贓物,並隨即前往宋克智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二巷1- 12 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16至32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公訴人就被告辛○○與本案之被告蔡明宏、宋克智等人共犯竊盜罪之相牽連案件部分犯行追加起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自應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明宏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丑○○、辰○○、癸○○,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克智、張家銘、辛○○、謝憲成、李永福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宋克智對於證人午○○、巳○○、丁○○、丑○○、辰○○、甲○○、己○○、寅○○、戊○○、申○○、乙○○、癸○○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宏、陳信維、吳文峰、謝憲成、張家銘、辛○○、李永福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張家銘對於證人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宏、宋克智、辛○○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辛○○對於證人丁○○、丑○○、辰○○、癸○○、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宏、宋克智、張家銘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明宏對於所為附表一編號1、2、22、23、24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證人宋克智、辛○○、謝憲成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十五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稽,被告蔡明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被告蔡明宏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宋克智對於附表一編號1 、17、18、19、25、26、27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及附表一編號6 、7 、8 、10至16、21所為之竊盜或結夥3 人竊盜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午○○、巳○○、丁○○、丑○○、辰○○、甲○○、己○○、寅○○、戊○○、庚○○、申○○、乙○○、癸○○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宏、陳信維、吳文峰、謝憲成、張家銘、辛○○於警詢之陳述及陳進昌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並有卷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十五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領據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㈢卷第129至143頁、95年度偵字第27656號卷第127至157頁),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部分扣案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足見被告宋克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被告宋克智上開故買贓物及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張家銘對於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共同竊盜或結夥3人竊盜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宏、宋克智、辛○○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十五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被告張家銘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被告張家銘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27頁、本院卷第344頁),核與證人丁○○、辰○○、丑○○、癸○○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宏、宋克智、張家銘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十五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及手持砂輪機扣案可證(已發還被害人癸○○), 被告辛○○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被告辛○○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五、訊之被告蔡明宏固坦承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4 、5 、6 之共同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宋克智固坦承有上開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蔡明宏、宋克智均辯稱:僅有向辛○○等人故買竊取之贓物,並未與被告辛○○、張家銘等人共同為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明宏、宋克智、辛○○及張家銘所為附表一編號6 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宋克智、張家銘、辛○○3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就蔡明宏有參與該次之竊盜犯行,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銘於警詢證稱:編號6 之竊盜犯行係由宋克智開車,載其與辛○○、蔡明宏前往,並由其與辛○○及蔡明宏3 人下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的吸塵機1 台、打臘機1 台、噴農藥機1 台、封箱帶2 箱、洗車機等語(見警卷㈢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6 當時東西太多,是宋克智開車載蔡明宏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克智證稱:編號6 是我、辛○○、張家銘、蔡明宏等4 人去偷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緝字第667 號卷第31頁);且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擔任把風之行為(見警㈡卷第5 頁),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所為編號6 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至堪明確,被告蔡明宏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又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有與辛○○及張家銘所為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銘於警詢證稱:編號3 之封口機係經蔡明宏及宋克智之指使,才與辛○○前往竊取,得手後就將贓物交與蔡明宏、宋克智2 人等語(見警卷㈢卷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3 部分是蔡明宏告訴我地點及偷什麼東西,偷到以後打電話給他們開車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293 頁),此核與證人辛○○證稱:蔡明宏說那邊有1 台封口機,所以叫我跟張家銘去偷,我與張家銘一同前往,偷到後再打電話給蔡明宏,蔡明宏再給我5 百元,宋克智他們開著車在附近徘徊,並告訴我偷完後,馬上與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288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另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有與辛○○為附表一編號4 、5 之竊盜犯行,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蔡明宏4 次均有在現場載取偷竊的財物,編號4 、5 是我自己騎機車去的,之後再搭乘蔡明宏之車子離開,機車則丟在附近,偷竊時,蔡明宏與宋克智都在附近等候;又偷編號4 之電腦主機,是宋克智跟我說地點跟偷什麼東西,當時他們在附近用電話與我聯絡,宋克智跟我約地點,交給我鑽石筆去弄破璃門窗竊取電腦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285 頁),而被告蔡明宏亦於警詢坦承有與宋克智共為4 次竊盜犯行,並在附近等候(見警㈡第5 頁、警㈢卷第4 頁),被告宋克智亦不否認有在被告辛○○行竊後,立即以電話聯繫前往行竊現場拿取所竊之物等情,是由證人辛○○及張家銘之上開證述,足認編號3 之犯行係被告蔡明宏、宋克智與辛○○及張家銘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蔡明宏或宋克智告知欲竊財物所在後,推由辛○○、張家銘前往該地行竊,而蔡明宏與宋克智則在附近等候;編號4 、5 之犯行,係被告蔡明宏、宋克智與辛○○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推由辛○○前往現場行竊,而蔡明宏與宋克智則在附近等候,並於辛○○前往竊取編號4 之財物時,由宋克智在附近提供鑽石筆供辛○○毀越玻璃門窗入內行竊財物,並於竊取得手後,由蔡明宏及宋克智前往載取行竊之財物至明。此外復有證人辰○○、丑○○、癸○○於警詢之陳述,前開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及手持砂輪機扣案可證 (已發還被害人癸○○), 足認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所為編號3 、4 、5 之共同竊盜犯行明確。被告蔡明宏、宋克智雖辯稱僅係前往現場收購贓物云云,惟一般收贓業者係待行竊者自行攜帶贓物前往銷贓,幾無指示行竊者前往何處行竊,並在附近等候之理,而由張家銘、辛○○均係受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指示之地點前往行竊,並均在附近等候,足見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所為,顯非一般之收贓業者之行為,是伊等所為既與常情相異,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銘於警詢所為證述及辛○○於本院所為證述未符,所辯並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均不足採。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張家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編號3 、4 、5係其等前往行竊,被告蔡明宏、宋克智僅係來載所竊物品云云,惟如上述,被告蔡明宏、宋克智與張家銘、辛○○既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推由辛○○或辛○○與張家銘行竊,自不因蔡明宏、宋克智未親自下手行竊,即得卸免共同竊盜之罪責,而足為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有利之論據。
㈢基上所述,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3 、5之共同竊盜犯行、編號4 之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犯行,編號6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於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蔡明宏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就編號1 、2 、22、23、24所示之犯行,係犯故買贓物罪。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推由辛○○前往並持宋克智交付之鑽石筆破壞門扇玻璃入內行竊,惟該鑽石筆並未扣案,且非器械,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該鑽石筆係具有造成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指明。
㈢被告宋克智就附表一編號3 、5 、7 、8 、10至16、2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就編號17、18、19、25、26 、27 所示之犯行,係犯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㈤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蔡明宏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皆係在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被告蔡明宏除編號1 、2 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應論以1 罪外,其餘之各次故買贓物犯行、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書誤載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刪除),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家銘所為之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皆係在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被告辛○○除上開論以一竊盜犯行外,其餘各編號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宋克智與共犯吳文峰先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旁竊取耕耘機2 台(即附表一編號12、13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甚為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宋克智上開論以一竊盜罪及其餘之各竊盜、加重竊盜、故買贓物犯行間(起訴書誤載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刪除),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認亦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㈧被告蔡明宏、宋克智就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贅載編號2)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明宏、宋克智、張家銘及辛○○間,就編號3 、6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明宏、宋克智及辛○○間,就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宋克智及陳信維就附表一編號14、15(起訴書誤載為17、18、19)與21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宋克智、吳文峰就附表一編號10、11、12、13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克智有與謝憲成就附表一編號22、23、24、25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以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㈨又被告辛○○、張家銘分別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為之編號1、2之連續竊盜犯行,並依遞加重之。
㈩爰審酌被告蔡明宏、宋克智、張家銘、辛○○不思正業謀生,竟為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或兼及故買贓物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家銘、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明宏、宋克智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或故買贓物價值非鉅,並各被告所犯情節、次數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鑽石筆雖係被告宋克智交予辛○○持以供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並經被告宋克智供承於辛○○行竊後,伊即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是該鑽石筆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克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品;㈡盧朝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品後,交予蔡明宏收贓,以牟取不法利益;㈢宋克智、蔡明宏將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9 所示之贓物,故買或竊取後,復將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9 之贓物轉賣予明知為贓物之李永福,出售予不知情特定人士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95年10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三路交岔口附近,逮獲宋克智與陳信維,並當場在宋克智所有車號4572 -GS自用小客貨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之贓物,並隨即前往宋克智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二巷1-12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32之贓物,因認被告宋克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蔡明宏、李永福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檢察官認㈠被告宋克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克智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未○○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起訴書漏未論列此二證據方法);㈡被告蔡明宏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明宏之供述、證人申○○、庚○○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㈢被告李永福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李永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辰○○、丑○○、癸○○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及扣案之電鑽1 支、空壓機1 台及鐵捲門電動馬達1 個等為其論據。
四、惟訊之㈠被告宋克智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被害人領回之物品係伊先前收買贓物留下的,伊並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語。㈡被告蔡明宏堅詞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盧朝貴,並無向盧朝貴購買贓物等語。
㈢被告李永福智堅詞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渠係於95年4 、5 月間有向蔡明宏、宋克智等人收購二手物品,並有請蔡明宏及宋克智等人提出來源證明,並無向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收購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9所示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克智部分:
⑴被告宋克智為警查獲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即附表五編號1之扣案物品電鑽1 台、電纜線1 條、螺絲工具箱1 個及油壓剪2 支,固係被害人未○○所有,於95年10月9 日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1-16 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未○○於警詢(警㈢第54至56頁)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上開警卷可稽,固堪認上開物品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按被害人於警詢時僅證述上開物品於何時、地遭竊,扣案物品係何人所有及並未向警申報失竊等情,然並未指證被告宋克智有竊盜該扣案物品,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之經過,顯見被害人警詢所述,均屬扣案物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警詢之證述,援引為被告宋克智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宋克智犯竊盜罪,即不得僅以被害人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認定被告宋克智有竊取編號9 所示之上開電鑽等物之行為。又編號9 所示之被竊扣案物,固係在被告宋克智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二巷1- 12 號之住處所扣得,為被告宋克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十五分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然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宋克智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即係宋克智竊盜所得之贓物。故若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宋克智行竊而來之贓物,則充其量僅得作為宋克智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佐證,合與被告宋克智所辯係故買贓物而來,尚無不合,尚難遽行認定被告宋克智有竊取被害人未○○上開物品之犯行。公訴人遽以認定被告宋克智竊盜罪嫌,自有未合。從而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宋克智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宋克智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宋克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事實同一性,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的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或故買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宋克智確有竊盜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而未加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本無應否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持有被害人未○○失竊物品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因竊盜罪與收受及故買贓物罪,行為態樣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異,難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判。是被告宋克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持有未○○失竊物品部分,是否另成立贓物罪,以及被告宋克智就附表三所持有並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子○○、卯○○、壬○○等人之失竊物品,是否另成立竊盜或贓物罪,應與被告宋克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宜由檢察官加以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蔡明宏部分:被告宋克智為警查扣附表一編號27之發電機1 台、電鑽1 台、切管機1 台及雷射十字儀1 台等物,係被害人申○○及庚○○所有,並於不詳時日遭竊,而被告宋克智亦坦承係伊向盧朝貴收購該等贓物之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頁),但被告宋克智並未供承係伊與蔡明宏共同向盧朝貴購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明宏有向盧朝貴購買上開贓物,而被告蔡明宏亦否認與盧朝貴認識,是不得僅憑被告蔡明宏先前曾自白向盧朝貴購買上開物品,即作為被告蔡明宏涉犯附表一編號27之故買贓物罪嫌。公訴人遽以認定被告蔡明宏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罪嫌,自有未合。從而被告蔡明宏所辯,尚難謂非屬實,是公訴人認定被告蔡明宏涉犯故罪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宏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明宏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㈢被告李永福部分:
⒈被告李永福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蔡明宏、宋克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蔡明宏、宋克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李永福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宏、宋克智於95年11月23日、96年1 月4 日、95年10月30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宋克智於96年1 月22日及證人蔡明宏於95年10月26日於偵查時所為具結之陳述,固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李永福之對質詰問,惟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並未對證人蔡明宏、宋克智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內容行使對質詰問權,而係就其餘之問題行使詰問,則本院既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蔡明宏、宋克智先前所為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機會,此時證人蔡明宏、宋克智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且證人蔡明宏、宋克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永福部分所為陳述,核與先前陳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提出其等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據證人宋克智於偵查中證稱:贓物賣給李永福時,說是朋友的東西或是我收購來的,他應該不知道是我偷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656 號卷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永福並無向我購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6.7.9 所列之物品,曾賣過電鑽給他過,賣過1 次,95年7.8 月的時候,電鑽2 支,1支7 、800 元,兩支共1500元,電鑽的來源是我刊登報紙,人家看報紙來賣給我的,扣案的東西是從我家搜出來的,不是我賣給他的,在警詢是說賣到台中去,但不是說賣給李永福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298 頁)。另據證人蔡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 與我無關,我並無賣給李永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6 所列之物品、「(除了上開物品以外,之前李永福向您購買其他的二手物品時,您是否有應李永福的要求,提出外匯市場證明的單據來證明貨物的合法來源?)答:是,好像有給他看過。」、「(你有無賣過東西給李永福?)答:有,大約4.5 月份的時候,賣過3 次。」、「(你賣給李永福東西的來源是哪裡?)答:大發工業區從日本進口進來的廢五金,我整修後賣給李永福。」、「(都賣哪些東西給他?)100 伏特的電鑽,榔頭、鋸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是由證人宋克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宋克智、蔡明宏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足見被告蔡明宏、宋克智2 人並無販賣被告李永福關於起訴書附表1 、2 、4 、5 、6 、7 、9 所示之贓物至明。又員警自被告李永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跳蚤市場所扣得之空壓機、電鑽及鐵捲門電動馬達等物品,亦未有何被害人指述係屬贓物並據以領回,而其餘在被告宋克智之住所或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所扣得之物,於查獲前既係被告宋克智持有中,其後縱有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癸○○、未○○領回,惟既非從被告李永福處查扣而得,自難認定該等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物係被告李永福向被告宋克智故買之贓物而置放於宋克智處至明。是被告李永福上開所辯既與證人蔡明宏、宋克智上開結證內容尚相符合,即難遽行認定被告李永福涉有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
⒋從而,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永福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李永福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李永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足以使法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永福無罪之諭知。
參、至於員警於被告宋克智之住所及自用小客貨車處所扣得而尚未發還之扣案贓物,是否另涉犯竊盜或贓物罪嫌,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犯罪時地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竊得物品 │犯罪事實 │證據 │ │ │間 │ │ │ │ │ ├──┼───┼─────┼─────┼────────┼─────────┤ │ 1 │95年5 │高雄縣鳳山│測量水平雷│辛○○徒手行竊,│1.辛○○自白竊盜犯│ │ │月31日│市014 捷運│射十字放樣│於得手後,銷售予│ 行 │ │ │2時許 │車站工地 │儀1台BOSS │蔡明宏、宋克智。│2.蔡明宏自白故買贓│ │ │ │ │電鑽1支 │ │ 物之犯行 │ │ │ │ │ │ │3.宋克智自白故買贓│ │ │ │ │ │ │ 物之犯行 │ │ │ │ │ │ │(未扣得贓物) │ ├──┼───┼─────┼─────┼────────┼─────────┤ │ 2 │95年6 │高雄縣鳳山│車牙機1台 │辛○○空手竊得後│1.辛○○自白竊盜犯│ │ │月8 日│市014 捷運│ │,銷售予蔡明宏。│ 行 │ │ │3時許 │車站工地 │ │ │2.蔡明宏自白故買贓│ │ │ │ │ │ │ 物之犯行 │ │ │ │ │ │ │3.被害人丁○○之陳│ │ │ │ │ │ │ 述 │ │ │ │ │ │ │(未扣得贓物) │ ├──┼───┼─────┼─────┼────────┼─────────┤ │ 3 │95年7 │高雄縣鳳山│飲料封口機│宋克智、蔡明宏與│1.辛○○自白竊盜犯│ │ │月12日│市海光新村│1台 │張家銘、辛○○共│ 行 │ │ │2時許 │郵局前泡沫│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2.蔡明宏於警詢坦承│ │ │ │紅茶店 │ │所有之犯意聯絡,│ 參與竊盜犯行(見│ │ │ │ │ │推由辛○○與張家│ 95偵字第27840號 │ │ │ │ │ │銘前往犯罪地點偷│ 偵查卷第33頁、警│ │ │ │ │ │竊封口機1 台後,│ ㈡第5 頁、警㈢卷│ │ │ │ │ │再一起搭乘蔡明宏│ 第4 頁) │ │ │ │ │ │所駕駛車號DB-751│3.張家銘自白竊盜犯│ │ │ │ │ │1 號自用小 │ 行 │ │ │ │ │ │客車離去。 │4.被害人辰○○之陳│ │ │ │ │ │ │ 述 │ │ │ │ │ │ │(未扣得贓物) │ │ │ │ │ │ │ │ ├──┼───┼─────┼─────┼────────┼─────────┤ │ 4 │95年7 │高雄縣鳳山│電腦主機1 │宋克智、蔡明宏與│1.辛○○自白竊盜犯│ │ │月13日│市○○○路│部 │辛○○共同意圖為│ 行 │ │ │2時許 │225號 (014│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2.蔡明宏於警詢坦承│ │ │ │捷運車站辦│ │意聯絡,推由林建│ 參與竊盜犯行(見│ │ │ │公室) │ │發前往犯罪地點偷│ 95偵字第27840號 │ │ │ │ │ │竊電腦主機1 部,│ 偵查卷第33頁、警│ │ │ │ │ │並由宋克智、蔡明│ ㈡第5 頁、警㈢卷│ │ │ │ │ │宏在附近等候(起│ 第4 頁) │ │ │ │ │ │訴書誤載為宋克智│3.宋克智坦承 (見警│ │ │ │ │ │把風),宋克智並│ ㈠卷P12) │ │ │ │ │ │提供鑽石筆予林建│4.被害人丑○○之陳│ │ │ │ │ │發,使之持以破壞│ 述 │ │ │ │ │ │後門玻璃後入內竊│ (未扣得贓物) │ │ │ │ │ │得上開物品後,再│ │ │ │ │ │ │一起搭乘蔡明宏所│ │ │ │ │ │ │駕駛車號DB -7511│ │ │ │ │ │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5 │95年7 │高雄縣鳳山│雷射十字儀│宋克智、蔡明宏與│1.辛○○自白竊盜犯│ │ │月上旬│市014 捷運│、電鑽、手│辛○○共同意圖為│ 行 │ │ │ │車站工地 │磨機各1 台│自己不法所有之犯│2.蔡明宏於警詢坦承│ │ │ │ │ │意聯絡,推由林建│ 參與竊盜犯行(見│ │ │ │ │ │發前往犯罪地點偷│ 95偵字第27840號 │ │ │ │ │ │竊電射十字儀等物│ 偵查卷第33頁、警│ │ │ │ │ │,並由宋克智、蔡│ ㈡第5 頁、警㈢卷│ │ │ │ │ │明宏在附近等候(│ 第4 頁) │ │ │ │ │ │起訴書誤載宋克智│3.被害人癸○○之陳│ │ │ │ │ │負責把風),林建│ 述 │ │ │ │ │ │發偷竊後,再一起│4.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搭乘蔡明宏所駕駛│ 紙 │ │ │ │ │ │車號DB-7511 號自│5.扣押目錄表及扣案│ │ │ │ │ │用小客車離去 │ 物 │ ├──┼───┼─────┼─────┼────────┼─────────┤ │ 6 │95年7 │高雄縣澄清│吸塵機、打│宋克智、蔡明宏與│1.辛○○自白竊盜犯│ │ │月中旬│湖棒球場路│腊機、農用│辛○○、張家銘共│ 行 │ │ │ │旁小貨車上│噴藥機、洗│同意圖為自己不法│2.蔡明宏於警詢坦承│ │ │ │ │車機、飲料│所有之犯意聯絡,│ 參與竊盜犯行(見│ │ │ │ │封口機各1 │前往犯罪地點偷竊│ 95偵字第27840號 │ │ │ │ │台、封箱帶│吸塵機等物,並由│ 偵查卷第33頁、警│ │ │ │ │1箱 │蔡明宏負責把風,│ ㈡第5 頁、警㈢卷│ │ │ │ │ │辛○○與張家銘以│ 第4 頁) │ │ │ │ │ │破壞鎖頭後進入車│3.宋克智自白4 人共│ │ │ │ │ │內竊得後,再一起│ 同參與竊盜犯行 │ │ │ │ │ │搭乘宋克智所駕駛│4.張家銘自白(見95│ │ │ │ │ │車號4572-GS號自 │ 偵字第27840 號偵│ │ │ │ │ │用小客貨箱型車離│ 查卷第42頁) │ │ │ │ │ │去。 │ (未扣得贓物) │ │ │ │ │ │ │ │ ├──┼───┼─────┼─────┼────────┼─────────┤ │ 7 │95年8 │高雄縣大寮│電鑽2台 │宋克智竊取得手。│1.宋克智自白 │ │ │月2 日│鄉○○路旁│ │ │(未扣得贓物) │ │ │、同月│小貨車上 │ │ │ │ │ │3 日 │ │ │ │ │ ├──┼───┼─────┼─────┼────────┼─────────┤ │ 8 │95年9 │高雄縣大寮│空壓機1台 │宋克智竊取。 │1 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上旬│鄉○○路旁│ │ │審理時自白(未扣得│ │ │ │小貨車上 │ │ │贓物) │ │ │ │ │ │ │ │ ├──┼───┼─────┼─────┼────────┼─────────┤ │10│95年10│屏東縣萬丹│耕耘機1台 │宋克智與吳文峰共│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13日│鄉社皮村玉│ │同竊取。 │ 審理時自白 │ │ │日 │成段農田 │ │ │2.吳文峰警詢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自白 │ │ │ │ │ │ │3.被害人寅○○之陳│ │ │ │ │ │ │ 述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5.扣押目錄表及扣案│ │ │ │ │ │ │ 物 │ ├──┼───┼─────┼─────┼────────┼─────────┤ │11│95年10│屏東縣屏東│耕耘機1台 │宋克智與吳文峰共│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15日│市清進巷農│ │同竊取。 │ 審理時自白 │ │ │ │田工寮內 │ │ │2.吳文峰警詢及本院│ │ │ │ │ │ │ 審理時自白 │ │ │ │ │ │ │3.被害人己○○之陳│ │ │ │ │ │ │ 述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5.扣押目錄表及扣案│ │ │ │ │ │ │ 物 │ ├──┼───┼─────┼─────┼────────┼─────────┤ │12│95年10│屏東縣屏東│耕耘機1台 │宋克智與吳文峰共│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16日│市○○路旁│ │同竊取。 │ 審理時自白 │ │ │ │(公館農地 │ │ │2.吳文峰警詢及本院│ │ │ │重劃區內) │ │ │ 審理時自白 │ │ │ │ │ │ │3.被害人午○○之陳│ │ │ │ │ │ │ 述 │ │ │ │ │ │ │4.領據 │ │ │ │ │ │ │5.扣押目錄表及扣案│ │ │ │ │ │ │ 物 │ ├──┼───┼─────┼─────┼────────┼─────────┤ │13│95年10│屏東縣屏東│耕耘機1台 │宋克智與吳文峰共│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16日│市○○路旁│ │同竊取。 │ 審理時自白 │ │ │ │(公館農地 │ │ │2.吳文峰警詢及本院│ │ │ │重劃區地號│ │ │ 審理時自白 │ │ │ │東西9段) │ │ │3.被害人巳○○之陳│ │ │ │ │ │ │ 述 │ │ │ │ │ │ │4.領據 │ │ │ │ │ │ │5.扣押目錄表及扣案│ │ │ │ │ │ │ 物 │ ├──┼───┼─────┼─────┼────────┼─────────┤ │14│95年10│高雄縣鳥松│發電機1台 │陳信維與宋克智共│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上旬│鄉○○村路│ │同竊取。 │ 審理時自白 │ │ │ │旁貨車上 │ │ │2.陳信維警詢時自白│ │ │ │ │ │ │3.被害人王善培之陳│ │ │ │ │ │ │ 述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5.扣押目錄表及扣案│ │ │ │ │ │ │ 物 │ ├──┼───┼─────┼─────┼────────┼─────────┤ │15│95年10│高雄縣大樹│發電機1台 │宋克智與陳信維共│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11日│鄉無水寮工│ │同竊取。 │ 審理時自白 │ │ │ │地 │ │ │2.陳信維警詢時自白│ │ │ │ │ │ │ │ ├──┼───┼─────┼─────┼────────┼─────────┤ │16│95年10│高雄縣鳳山│切割機1台 │宋克智竊取。 │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12日│市014 捷運│ │ │ 審理時自白 │ │ │ │車站工地 │ │ │ │ │ │ │ │ │ │ │ │ │ │ │ │ │ │ ├──┼───┼─────┼─────┼────────┼─────────┤ │17│95年10│高雄縣鳳山│發電機、震│陳信維竊取後,交│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中 │市014 捷運│動電鎚、切│由宋克智收贓。 │ 審理時自白故買贓│ │ │旬 │車站工地 │管機、經緯│ │ 物犯行 │ │ │ │ │儀各1台 │ │2.陳信維警詢時自白│ │ │ │ │ │ │ 竊盜犯行 │ │ │ │ │ │ │3.被害人乙○○之證│ │ │ │ │ │ │ 述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5.扣押目錄表及扣案│ │ │ │ │ │ │ 物 │ ├──┼───┼─────┼─────┼────────┼─────────┤ │18│95年10│高雄市小港│風車 (空壓│陳信維竊取後,交│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初 │區工地 │機)、電鑽1│由宋克智收贓。 │ 審理時自白故買贓│ │ │ │ │支 │ │ 物犯行 │ │ │ │ │ │ │2.陳信維警詢時自白│ │ │ │ │ │ │ 竊盜犯行 │ │ │ │ │ │ │ │ ├──┼───┼─────┼─────┼────────┼─────────┤ │19│95年10│高雄縣大寮│免出力 (電│陳信維竊取後,交│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中旬│鄉工地 │鑽)1 支 │由宋克智收贓。 │ 審理時自白故買贓│ │ │ │ │ │ │ 物犯行 │ │ │ │ │ │ │2.陳信維警詢時自白│ │ │ │ │ │ │ 竊盜犯行 │ │ │ │ │ │ │ │ ├──┼───┼─────┼─────┼────────┼─────────┤ │21│95年10│高雄市三民│磁磚切割機│陳信維與宋克智共│1.宋克智警詢及本院│ │ │月21日│區○○街 │、水泥攪拌│同竊取。 │ 審理時自白竊盜犯│ │ │3時 │192號 │機、打腊機│ │ 行 │ │ │ │ │各1台 │ │2.陳信維警詢時自白│ │ │ │ │ │ │ 竊盜犯行 │ │ │ │ │ │ │3.被害人戊○○之陳│ │ │ │ │ │ │ 述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5.扣押目錄表及扣案│ │ │ │ │ │ │ 物 │ ├──┼───┼─────┼─────┼────────┼─────────┤ │22│95年5 │高雄縣鳥松│電鑽1台 │謝憲成竊得後,再│1.謝憲成於警詢及本│ │ │月上旬│鄉○○路旁│ │賣予蔡明宏。 │ 院審理時自白竊盜│ │ │ │小貨車上 │ │ │ 犯行 │ │ │ │ │ │ │2.蔡明宏於警詢及本│ │ │ │ │ │ │ 院審理坦承收買贓│ │ │ │ │ │ │ 物 │ │ │ │ │ │ │(未扣得贓物) │ │ │ │ │ │ │ │ ├──┼───┼─────┼─────┼────────┼─────────┤ │23│95年5 │高雄縣鳳山│切割機1台 │謝憲成竊得後,再│1.謝憲成於警詢及本│ │ │月中旬│市某路旁小│ │賣予蔡明宏。 │ 院審理時自白竊盜│ │ │ │貨車上 │ │ │ 犯行 │ │ │ │ │ │ │2.蔡明宏於警詢及本│ │ │ │ │ │ │ 院審理坦承收買贓│ │ │ │ │ │ │ 物 │ │ │ │ │ │ │(未扣得贓物) │ ├──┼───┼─────┼─────┼────────┼─────────┤ │24│95年6 │高雄縣鳳山│空壓機1台 │謝憲成竊得後,再│1.謝憲成於警詢及本│ │ │月上旬│市○○路旁│ │賣予蔡明宏。 │ 院審理時自白竊盜│ │ │ │小貨車上 │ │ │ 犯行 │ │ │ │ │ │ │2.蔡明宏於警詢及本│ │ │ │ │ │ │ 院審理坦承收買贓│ │ │ │ │ │ │ 物 │ │ │ │ │ │ │(未扣得贓物) │ ├──┼───┼─────┼─────┼────────┼─────────┤ │25│95年6 │高雄縣鳥松│切管機1台 │謝憲成竊得後,再│1.謝憲成於警詢及本│ │ │月下旬│鄉○○路旁│ │賣予宋克智。 │ 院審理時自白竊盜│ │ │ │小貨車上 │ │ │ 犯行 │ │ │ │ │ │ │2.宋克智於警詢及本│ │ │ │ │ │ │ 院審理坦承收買贓│ │ │ │ │ │ │ 物 │ │ │ │ │ │ │(未扣得贓物) │ ├──┼───┼─────┼─────┼────────┼─────────┤ │26│不詳 │不詳 │全新脫水機│陳進昌取得贓物後│1.宋克智於警詢及本│ │ │ │ │2台 │,再賣予宋克智。│ 院審理時坦承收買│ │ │ │ │ │ │ 贓物 │ │ │ │ │ │ │2.扣押目錄表及扣案│ │ │ │ │ │ │ 之脫水機 │ │ │ │ │ │ │ │ ├──┼───┼─────┼─────┼────────┼─────────┤ │27│不詳 │某捷運工地│發電機、切│盧朝貴假冒捷運工│1.宋克智於警詢及本│ │ │(4月至│ │管機、電鑽│人伺機竊取後,再│ 院審理時坦承收買│ │ │10月) │ │、切割機、│賣予宋克智。 │ 贓物 │ │ │ │ │經緯儀、雷│ │2.被害人申○○、林│ │ │ │ │射十字儀、│ │ 宗慶之陳述 │ │ │ │ │電纜線等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4.扣押目錄表及扣案│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在宋克智車上及住處扣得物品目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雷射十字儀 │壹台 │ ├──┼─────────┼─────────────┤ │ 2 │工程用三角 │壹個 │ ├──┼─────────┼─────────────┤ │ 3 │磁磚切割器 │壹台 │ ├──┼─────────┼─────────────┤ │ 4 │水泥攪拌機 │壹台 │ ├──┼─────────┼─────────────┤ │ 5 │圓盤電鋸 │貳支 │ ├──┼─────────┼─────────────┤ │ 6 │電鑽機 │伍台 │ ├──┼─────────┼─────────────┤ │ 7 │切割機 │伍台 │ ├──┼─────────┼─────────────┤ │ 8 │打洞機 │貳台 │ ├──┼─────────┼─────────────┤ │ 9 │打腊機 │壹台 │ ├──┼─────────┼─────────────┤ │10│圓盤沙輪機 │壹台 │ ├──┼─────────┼─────────────┤ │11│長型電鑽機 │貳台 │ ├──┼─────────┼─────────────┤ │12│汽動打洞機 │貳台 │ ├──┼─────────┼─────────────┤ │13│電話線 │壹箱 │ ├──┼─────────┼─────────────┤ │14│圓盤壓具 │壹個 │ ├──┼─────────┼─────────────┤ │15│油壓剪 │參支 │ ├──┼─────────┼─────────────┤ │16│耕耘機 │肆台 │ ├──┼─────────┼─────────────┤ │17│脫水機 │貳台 │ ├──┼─────────┼─────────────┤ │18│肥料噴藥機 │壹台 │ ├──┼─────────┼─────────────┤ │19│發電機 │肆台 │ ├──┼─────────┼─────────────┤ │20│木材電鋸 │壹台 │ ├──┼─────────┼─────────────┤ │21│震動抽水機 │壹台 │ ├──┼─────────┼─────────────┤ │22│鏈鋸 │貳支 │ ├──┼─────────┼─────────────┤ │23│打洞機 │壹台 │ ├──┼─────────┼─────────────┤ │24│火藥釘槍 │貳具 │ ├──┼─────────┼─────────────┤ │25│電鑽機 │肆台 │ ├──┼─────────┼─────────────┤ │26│鏍絲工具 │壹箱 │ ├──┼─────────┼─────────────┤ │27│平磨機 │壹台 │ ├──┼─────────┼─────────────┤ │28│圓盤電鋸 │壹台 │ ├──┼─────────┼─────────────┤ │29│雷射十字儀 │貳台 │ ├──┼─────────┼─────────────┤ │30│消防避難器具 │壹具 │ ├──┼─────────┼─────────────┤ │31│電鑽線 │壹批 │ ├──┼─────────┼─────────────┤ │32│威寶手機 │壹具 │ │ │(門號0000000000) │ │ └──┴─────────┴─────────────┘ 附表三:(被害人一覽表) ┌───┬────┬─────┬─────────┬──────┐ │姓名 │出生年月│身分證字號│住址 │是否領回贓物│ │ │日 │ │ │ │ ├───┼────┼─────┼─────────┼──────┤ │丁○○│民國61年│Z000000000│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未找到贓物 │ │ │9月14日 │ │烏橋6號 │ │ │ │ │ │ │ │ ├───┼────┼─────┼─────────┼──────┤ │辰○○│民國55年│Z000000000│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未找到贓物 │ │ │7月13日 │ │村4巷16-1號 │ │ │ │ │ │ │ │ ├───┼────┼─────┼─────────┼──────┤ │丑○○│民國48年│Z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街│未找到贓物 │ │ │4月1日 │ │40號3樓 │ │ │ │ │ │ │ │ ├───┼────┼─────┼─────────┼──────┤ │巳○○│民國57年│Z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街│耕耘機 │ │ │12月17日│ │198號 │ │ │ │ │ │ │ │ ├───┼────┼─────┼─────────┼──────┤ │午○○│民國59年│Z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街│耕耘機 │ │ │11月26日│ │198號 │ │ │ │ │ │ │ │ ├───┼────┼─────┼─────────┼──────┤ │未○○│民國46年│Z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路│電鑽、電線、│ │ │8月11日 │ │77-16 號 │油壓剪、螺絲│ │ │ │ │ │、工具箱 │ │ │ │ │ │ │ ├───┼────┼─────┼─────────┼──────┤ │子○○│民國40年│Z000000000│高雄市○○區○○街│水準儀、三腳│ │ │6月21日 │ │179號 │架、切割器 │ │ │ │ │ │ │ ├───┼────┼─────┼─────────┼──────┤ │甲○○│民國57年│Z000000000│高雄市○○街278號 │發電機 │ │ │10月25日│ │ │ │ │ │ │ │ │ │ ├───┼────┼─────┼─────────┼──────┤ │卯○○│民國59年│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雷射十字儀 │ │ │6月18日 │ │76巷7弄13號 │ │ │ │ │ │ │ │ ├───┼────┼─────┼─────────┼──────┤ │戊○○│民國43年│Z000000000│高雄縣大寮鄉打鐵店│磁磚切割機、│ │ │2月2日 │ │街83號 │水泥攪拌機、│ │ │ │ │ │打腊機 │ │ │ │ │ │ │ ├───┼────┼─────┼─────────┼──────┤ │寅○○│民國45年│Z000000000│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耕耘機 │ │ │3月30日 │ │101-3 號 │ │ │ │ │ │ │ │ ├───┼────┼─────┼─────────┼──────┤ │己○○│民國46年│Z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崇德一│耕耘機 │ │ │9月1日 │ │路139 號 │ │ │ │ │ │ │ │ ├───┼────┼─────┼─────────┼──────┤ │壬○○│民國69年│Z000000000│屏東縣新園鄉○○路│電鑽 │ │ │7月30日 │ │128號 │ │ │ │ │ │ │ │ ├───┼────┼─────┼─────────┼──────┤ │庚○○│民國63年│Z000000000│高雄縣鳳山市○○路│發電機、雷射│ │ │10月25日│ │129號 │十字儀、切割│ │ │ │ │ │機 │ │ │ │ │ │ │ ├───┼────┼─────┼─────────┼──────┤ │申○○│民國61年│Z000000000│高雄市○鎮區○○街│切管機、電鑽│ │ │1月5日 │ │2巷12-4號 │ │ │ │ │ │ │ │ ├───┼────┼─────┼─────────┼──────┤ │丙○○│民國61年│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電鑽、木材電│ │ │2月25日 │ │211號 │鋸 │ │ │ │ │ │ │ ├───┼────┼─────┼─────────┼──────┤ │乙○○│民國36年│Z000000000│高雄市○○區○○街│發電機 │ │ │12月1日 │ │3巷55-2號 │ │ │ │ │ │ │ │ ├───┼────┼─────┼─────────┼──────┤ │癸○○│民國68年│Z000000000│屏東縣屏東市○○路│手持砂輪機 │ │ │3月18日 │ │一段850巷4號 │ │ │ │ │ │ │ │ └───┴────┴─────┴─────────┴──────┘ 附表四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 │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 │」或「包括的一│ │ │ │ │ │罪」情形,可認│ │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 │舊法。 │ │ ├──────┼─────────────┼─────────────┼───────┼────┤ │【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將各刑合併│舊法有利│ │變更】修正前│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之刑期之上限提│ │ │刑法第51條第│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高為30年,影響│ │ │5 →現行刑法│期。但不得逾20年。 │逾30年。 │行為人刑罰之法│ │ │第51條第5 款│ │ │律效果,自屬法│ │ │ │ │ │律有變更,依新│ │ │ │ │ │法第2 條第1 項│ │ │ │ │ │規定,比較新舊│ │ │ │ │ │法。 │ │ ╠═══╤══╪═════════════╧═════════════╧═══════╪════╡ ║整體比│舊法│應從重論以1 罪;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 │舊法較為│ ║ ├──┼───────────────────────────────────┤有利 │ ║較結果│新法│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 │ │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時│犯罪地點 │竊得物品 │犯罪事實 │證據 │ │ │間 │ │ │ │ │ ├─────┼───┼─────┼─────┼────────┼───────┤ │1 (即起訴│95年10│屏東縣屏東│電鑽、電纜│宋克智以油壓剪破│ │ │書附表一編│月9 日│市○○路 │線、螺絲工│壞工具箱竊得後,│ │ │號9) │7 時許│77-16號 │具箱、油壓│再賣予李永福。 │ │ │ │ │ │剪2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