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發與陳宗興(待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林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宗興則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村0號(該址無人居住),見該處大門未鎖,即數度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辛O華所有之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桌上型音響喇叭1個、分離式冷氣機1台、泡茶器具1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林建發並自其中分得分離式冷氣1台及泡茶器具1組,渠2人得手後隨即各自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辛O華察覺遭竊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林建發亦因心有不安,而於同年2月27日將上開冷氣機1台歸還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建發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建發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68頁、第70頁反面),並於警詢中供稱:伊跟陳宗興一同騎車前往竊取物品,伊拿了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泡茶器具1組,陳宗興則竊取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桌上型音響喇叭1台,其餘的伊不清楚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宗興於警詢中、告訴人辛O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3頁反面、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33至34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03年2月2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AEA-107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6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禎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至被告共同竊得之財物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伊另遭竊走瓦斯爐爐心1支、手提式CD音響1台、小豬玉墜1個等物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惟被告與共犯陳宗興均始終否認有拿取上開瓦斯爐爐心1支、手提式CD音響1台、小豬玉墜1個等物(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只能確定伊掉了哪些東西,但不能確定哪些東西是他們拿走的等語(本院易卷第39頁),是本案即難遽認被告與共犯陳宗興亦有竊取上開瓦斯爐爐心1支、手提式CD音響1台、小豬玉墜1個等物。本案被告與共犯陳宗興共同竊盜所得之財物,應僅有上開分離式冷氣機1台、泡茶器具1組、烤箱1個、軍用雨衣1件、及桌上型音響喇叭1台等物,且被告係分得其中之分離式冷氣及泡茶器具等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林建發與共犯陳宗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宗興數度進入上開處所竊取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於96年間因犯竊盜5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18號、98年審簡字第5961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99年度審訴字第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7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歸還部分財物,使告訴人之損害稍有減輕,足認其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