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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伍捌公克、零點壹肆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本院論處有罪科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2 月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顯見意志不堅,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2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58 公克、0.144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裝放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278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22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路之「三民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鋁箔紙上以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為
    警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0.3公克;總毛重0.9公
    克),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二級│
│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   │                                      │
│    │A00000000、檢體編號   │                                      │
│    │G-295)、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三民一分局毒品尿液編│                                      │
│    │號姓名對照表(編號G295)│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一分│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品目錄表、照片3張、扣 │2.證明扣案之2包結晶體,其成分確為第二 │
│    │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
│    │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毛重0.3公克;總毛
    重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宗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6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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