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起至第8 行「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補充及更正為:「甲○○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板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㈡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再以93年度簡字第4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於9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被告前述㈠之行為,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前述㈡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第9 行「在台北縣土城市○○街33之1 號之住處」後應補充「內,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其下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文字、第10行至第11行有關「他命,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樂利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 公 克」等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樂利街口,為警攔檢盤查,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公克)交予警員扣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聽受本件裁判。」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述一㈢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行走於路上,經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即自行取出口袋中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公克)交予警員王坤堂,並申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7 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6年1 月15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00236號函所附查獲警員王坤堂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佐卷可考,是本件顯係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犯罪情形之前,即向警員自承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口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施用毒品之行徑僅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不法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而單獨測重,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