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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7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皇局

      林正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5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皇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㈠陳皇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67號、99年度簡字第1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林正道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8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2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皇局、林正道2 人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278 巷「微笑公園」時,因不滿姚OO所有ZJ-8525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公園出入口,致影響其2 人之出入,乃聯手搖晃該自小客車車身,俟車上警報器鳴響仍無人出面移動上開自小客車時,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2 人先以腳踢踹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繼之分持路旁之石頭、花盆、磚塊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雨刷1 組、雨刷臂2 個、天線1 個等物,足生損害於姚OO。

㈢嗣姚OO聽聞聲響後,旋即自家中走出而與陳皇局、林正道2 人發生爭論,陳皇局、林正道2 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正道持安全帽揮擊,以及陳皇局以徒手毆打等方式,2 人聯手共同毆打姚OO,致姚OO受有鼻子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局、林正道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面臨細故糾紛時,不知以理性之態度面對,竟持上開物品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復於告訴人出面時,再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2 人之法紀觀念十分淡薄,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復考量其2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2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2 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7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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