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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鏟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 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4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之公園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商務旅館309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公克,檢體用罊)及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體用罄),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之塑膠鏟子1 支,其上仍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詎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塑膠鏟子1 支,其上仍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證其上殘餘毒品與之無法完全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 公克),經檢驗後毒品檢體業已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以96年7 月5 日96雄院隆刑巳緝字第732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而於97年2 月21日經警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3 月1 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右昌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加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小包。因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而移送併辦。

㈡惟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質(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前開96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3 月1 日下午8 時」,依併案卷內證據,係足認被告於96年3 月1 日下午8 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日即「96年2 月3 日凌晨2 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相隔已有1 月之久,顯見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前後案之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在相隔1 個多月之時間內,主觀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或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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