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芭樂21顆」更正為「芭樂21顆(共價值新台幣400元)」、第8行「重型機置物箱」更正為「重型機車置物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民國94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盜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