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百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185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9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4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詐欺罪 │竊盜罪 │詐欺罪 │收受贓物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拘役40日,如│拘役50日,如│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民國97年8 月│民國98年11月│民國97年8 月│民國98年11月││ │6 日晚上8 時│1 日上午11時│15日上午9 時│1日上午某時 ││ │許 │許 │40分許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偵緝字第 │年度偵字第 ││ │185號 │32968號 │2889 號 │2977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8年度訴緝字│98年度審簡字│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實│ │第185號 │第6590號 │1724號 │第153 號 ││審├──┼──────┼──────┼──────┼──────┤│ │判決│98年12月9日 │99年1月29日 │99年3月16日 │99年5月21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8年度訴緝字│98年度審簡字│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判│ │第185號 │第6590號 │1724號 │第153 號 ││決├──┼──────┼──────┼──────┼──────┤│ │判決│98年12月31日│99年3月8日 │99年4月19日 │99年6月14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