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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甫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葉彥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詐欺、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合併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機車;於如附表編號2 、5所示時間、地點,見各該機車鑰匙置於電門上未拔取,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機車。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至各該機車油箱汽油耗盡,即將機車隨意棄置路旁。嗣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呂正雄、黃興家、莊鵑慈、劉展光、王瓊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葉彥甫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竊案,循線於101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6 號前查獲,而葉彥甫於偵查機關僅知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案而尚不知行為人之前,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彥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正雄、黃興家、莊鵑慈、劉展光、湯智旭、王瓊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171176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7至39、48至52、60至64、70至72、82至85、91至95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3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43至44、57至59、69、78至81、89至90、100 至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6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詐欺、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經被害人湯智旭發覺遭竊報案後,偵辦警員欲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時,該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遭覆蓋,無法查知行為人,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8至100 年間,即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中除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案件係竊取芭樂21顆之外,其餘所犯收受贓物及竊取之物均為機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罪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屢因竊取他人機車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一再重施故技再犯本案,竊取他人機車多達6 次,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惡性非輕,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人民之不安全感,實難輕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劉展光所有車號OVC-995 號重型機車未尋獲之外,其餘機車均分別為警尋獲並由各該被害人領回,且尋回之機車均未損壞,業據被害人呂正雄、黃興家、莊鵑慈、湯智旭、王瓊珍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警卷第40、51、63、85、94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已稍減;兼衡被害人劉展光遭竊之機車至今未尋回,迫使其或向友人商借機車使用,或改以汽車代步,且受限於部分地區停(汽)車不便,因而無法前往;另被害人呂正雄機車遭竊期間,因無車可用,只能另購機車代步;被害人黃興家遭竊之機車平日由其母親使用,遭竊後造成其母親諸多不便等情,分據被害人劉展光、呂正雄、黃興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審易卷第33頁),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因機車遭竊所造成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4 、6 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竊財物(尋獲時地│所犯之罪及所│
│號│        │          │          │)                │處之刑      │
├─┼────┼─────┼─────┼─────────┼──────┤
│1 │99年12月│高雄市三民│呂正雄    │車號YYV-716 號輕型│葉彥甫犯竊盜│
│  │31日上午│區○○○路│          │機車(價值約3,000 │罪,累犯,處│
│  │9時30分 │345巷33號 │          │元,前於100 年1 月│有期徒刑柒月│
│  │許      │前        │          │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
│  │        │          │          │,在高雄市前金區大│            │
│  │        │          │          │同二路12號前為警尋│            │
│  │        │          │          │獲,已由呂正雄領回│            │
│  │        │          │          │)                │            │
├─┼────┼─────┼─────┼─────────┼──────┤
│2 │100年7月│高雄市三民│黃興家(車│車號YXV-422 號輕型│葉彥甫犯竊盜│
│  │28日下午│區○○街35│主為黃湯春│機車(價值約3,000 │罪,累犯,處│
│  │3 時10分│巷5號前   │玉)      │元,前於100 年8 月│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          │          │30日晚間7 時許,在│。          │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          │楠梓火車站前為警尋│            │
│  │        │          │          │獲,已由黃興家領回│            │
│  │        │          │          │)                │            │
├─┼────┼─────┼─────┼─────────┼──────┤
│3 │100 年10│高雄市三民│莊鵑慈(車│車號NMF-830 號重型│葉彥甫犯竊盜│
│  │月10日下│區○○○街│主為莊博全│機車(價值約1 萬2,│罪,累犯,處│
│  │午2 時35│143巷36之1│)        │000 元,前於100年1│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號前      │          │0 月17日晚間7 時許│。          │
│  │        │          │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            │
│  │        │          │          │合二路2 號前為警尋│            │
│  │        │          │          │獲,已由莊鵑慈領回│            │
│  │        │          │          │)                │            │
├─┼────┼─────┼─────┼─────────┼──────┤
│4 │101年5月│高雄市三民│劉展光    │車號OVC-995 號重型│葉彥甫犯竊盜│
│  │23日上午│區○○○路│          │機車(價值約3,000 │罪,累犯,處│
│  │10時02分│358巷10號 │          │元,至今未尋獲)  │有期徒刑拾月│
│  │許      │前        │          │                  │。          │
├─┼────┼─────┼─────┼─────────┼──────┤
│5 │101年5月│高雄市三民│湯智旭    │車號GJH-609 號重型│葉彥甫犯竊盜│
│  │28日上午│區○○路  │          │機車(價值約1 萬元│罪,累犯,處│
│  │某時    │197之1號「│          │,前於101 年5 月30│有期徒刑伍月│
│  │        │固興飯店」│          │日下午3 時許,在高│。          │
│  │        │前        │          │雄市新興區○○○路│            │
│  │        │          │          │120 號前為警尋獲,│            │
│  │        │          │          │已由湯智旭領回)  │            │
├─┼────┼─────┼─────┼─────────┼──────┤
│6 │101年5月│高雄市三民│王瓊珍    │車號YRD-065 號輕型│葉彥甫犯竊盜│
│  │30日上午│區○○街與│          │機車(價值約3,000 │罪,累犯,處│
│  │8時8分許│恆豐街口  │          │元,前於101 年6 月│有期徒刑柒月│
│  │        │          │          │2 日凌晨3 時許,在│。          │
│  │        │          │          │臺南市○區○○路43│            │
│  │        │          │          │號前為警尋獲,已由│            │
│  │        │          │          │王瓊珍領回)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