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彥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彥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告訴人郭緯豪之機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其竊盜手段平和,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暨考量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前任麵包師傅,有一技之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葉彥甫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44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9日18時30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80巷37號前,見郭緯豪所有
之車牌號碼JTI-639號輕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顧,即以不
詳方式發動機車電門鎖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0年1月10日17
時10分許,騎乘該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路25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竊盜該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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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葉彥甫於警詢時│1.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辯稱:該機車係伊向朋友│
│ │ │ 「小胖」借用云云。惟查 │
│ │ │ :被告辯稱該車係綽號「小│
│ │ │ 胖」之男子所出借,然卻無│
│ │ │ 法提供「小胖」之真實姓名│
│ │ │ 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則該│
│ │ │ 車是否真係「小胖」所竊取│
│ │ │ ,已非無疑。次查,倘被告│
│ │ │ 係向「小胖」借車,衡情應│
│ │ │ 樂意帶同警方前往查獲「小│
│ │ │ 胖」,以示清白,然被告卻│
│ │ │ 拒絕警方帶同警方協尋「小│
│ │ │ 胖」,此舉與常情相違。況│
│ │ │ 該車若果如被告所述,係「│
│ │ │ 小胖」所竊取,則「小胖」│
│ │ │ 豈有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風│
│ │ │ 險,將甫竊得之該車,輕易│
│ │ │ 借予素昧平生之被告使用?│
│ │ │ 綜上等情,足見被告所辯,│
│ │ │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
│ │ │ 信。 │
├───┼─────────┼─────────────┤
│ (二) │被害人郭緯豪於警詢│被害人所有之JTI-639號機車 │
│ │時之指訴。 │遭竊之事實。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被害人所有之JTI-639號機車 │
│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為警查獲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 │
│ │片6張。 │ │
└───┴─────────┴─────────────┘
二、核被告葉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