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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80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5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市地圖壹本、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SIM 卡壹張(0000000000號)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市地圖壹本、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SIM 卡壹張(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曾建龍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緒阮(本院另行審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學隆」等人一同加入張聯春(綽號「石頭」,現羈押中,檢察官另案偵辦)與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以收取集團所交付之報酬,即由該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於附表壹匯款日期欄所載時間,分別以電話向張玉麗、許麗玲、郭德海及康份4 人詐稱渠等涉及洗錢刑案,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保管,否則將凍結資產云云,使該4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壹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後先後匯入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張聯春指示曾建龍、吳緒阮等人前往附表貳所示領款地點,將張玉麗等4 人受騙匯入之金額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領出交付張聯春,而曾建龍等車手則每人分別自集團取得所提領款項2.5 %左右之不法利益。嗣經張玉麗等4 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曾建龍所有或該集團所有交予曾建龍聽取各項指示所用之臺北市地圖1 本、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1 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16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張玉麗、許麗玲、郭德海及康份亦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財物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上開臺北市地圖1 本、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為憑,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必與全數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擔任車手實際參與提領詐得之款項,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核被告詐得張玉麗、許麗玲、郭德海及康份4 人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被告與吳緒阮等車手及張聯春等集團成員,縱非全數有所聯繫,但依據前揭說明,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4 罪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被害人有別,行為自屬不同,應認係各別起意,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家計問題貪圖不法獲利,加入張聯春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使集團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有發展遲緩之5 歲幼子待其獨立撫養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提出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參與時間長短(100 年6 月至8 月間)及參與情節輕重(並非如張聯春等人乃集團主要決策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門號SIM 卡1 張及臺北市地圖1 本,依被告所述,乃其所有或詐騙集團所交付用以與被告聯繫並下指示之物,當認均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被告犯各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地      │人頭戶名│銀行名稱    │帳號            │匯款金額│宣告刑      │
├──┼───┼──────┼──────┼────┼──────┼────────┼────┼──────┤
│ 一 │張玉麗│100年6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陳榮輝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            │中壢分行    │        │新營分行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二 │許麗玲│100年6月28日│臺灣銀行不詳│王哲安  │臺灣銀行斗六│000000000000號  │37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
│    │      │            │分行        │        │分行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三 │郭德海│100年6月28日│臺灣銀行台南│丘智鴻  │臺灣銀行斗六│000000000000號  │66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
│    │      │            │分行        │        │分行        │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
│    │      │100年6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余文正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號  │39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銀行臺南分行│        │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
│    │      │100年6月28日│中華郵政股份│邱妡芸  │中華郵政股份│局號0000000     │18萬元  │            │
│    │      │            │有限公司東城│        │有限公司中埔│帳號0000000     │        │            │
│    │      │            │郵局        │        │後庄郵局    │                │        │            │
├──┼───┼──────┼──────┼────┼──────┼────────┼────┼──────┤
│ 四 │康份  │100年6月30日│臺中商業銀行│沈芳琪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60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
│    │      │            │鹿港分行    │        │斗南分行    │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
│    │      │100年6月30日│元大商業銀行│沈芳琪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39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鹿港分行    │        │斗南分行    │                │        │。          │
└──┴───┴──────┴──────┴────┴──────┴────────┴────┴──────┘
附表貳:
┌──┬───┬──────┬───────┬────────────┬────┐
│編號│領款人│領款日期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
│ 一 │不詳男│100年6月27日│嘉義市西區自由│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    │50萬元  │
│    │性共犯│            │路28號        │000000000000號          │        │
├──┼───┼──────┼───────┼────────────┼────┤
│ 二 │曾建龍│100年6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松│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37萬元  │
│    │吳緒阮│            │江路115號     │000000000000號          │        │
├──┼───┼──────┼───────┼────────────┼────┤
│ 三 │曾建龍│100年6月28日│臺北市大同區南│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58萬元  │
│    │吳緒阮│            │京西路406 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吳緒阮│100年6月28日│臺北市萬華區漢│台灣銀行斗六分行        │ 9千元  │
│    │      │            │中街173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男│100年6月28日│嘉義市○○○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35萬元  │
│    │性共犯│            │26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男│100年6月28日│嘉義市○○路4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4萬元  │
│    │性共犯│            │4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不詳共│100年6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18萬元  │
│    │犯    │            │春路129號之2  │後庄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四 │曾建龍│100年6月30日│臺北市○○○路│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59萬元  │
│    │吳緒阮│            │1段85號       │000000000000號          │        │
│    ├───┼──────┼───────┼────────────┼────┤
│    │曾建龍│100年6月30日│臺北市○○○路│元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39萬元  │
│    │吳緒阮│            │3段219、221號 │000000000000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