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彥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用以代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詹政勳、謝耀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揭二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