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陸公克、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56 公克、0.038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56 公克、0.038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所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12巷5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3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案部分
則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9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12巷53-2號住處內,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
2日2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昌路口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並自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
1.90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中之供述。 │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被告於97年9月2日排放之尿液│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 │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
│ │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報各一紙。 │ │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0年11月16日
,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
正報結。而因法律修正中斷戒治,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
戒斷毒癮之程序而釋放,不得認係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決議可參。然被告因92年
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法院於92年11月28日為有罪判決確定
,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在90年11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
於97年9月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
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所吸收,其
持有毒品部分即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90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檢 察 官 陳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翁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