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八號),暨移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分別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一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九七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