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102 年度偵字第7775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彥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25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2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725號、98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確定,此3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大昌路上,以新臺幣2,500 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64公克,含包裝袋2 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大裕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彥丞見狀將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丟棄於地上,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並未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協商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據,本院自應於該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