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自前揭偵審程序習得教訓,惟另酌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