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因告訴人代理人楊濬蔚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告訴」(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40030179號卷),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此部分並非本件聲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與雲群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竊取配置完成之電線,無視被害人因此需重新訂貨、施工而影響工期及承包契約之履行,且被告竊得電線之價值據告訴人代理人楊濬蔚於警詢時表示約值新台幣(下同)5,000 元(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40030179號卷),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