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6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部分,更正為於同日18時5 分許竊取該處電梯內乙○○所有之監視器1 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判斷力,顯著降低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8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858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判斷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