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0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雖以:伊患有精神疾病,耳朵常出現幻聽和幻覺,導致行為失常,無法判斷是非現實生活環境當中對與錯,本件犯案當時係因精神疾病發作,以為有人追殺和監視,被告因害怕和驚恐,始為本件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竊盜之高雄縣岡山鎮○○路23號為一住商混合大樓,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3 月8 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03204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行竊之時間已於當日日沒後,此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高雄地區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參,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之判斷力,顯著降低之事實,已經原審所審酌,並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