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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 年8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 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初犯);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本院90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11月26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人豪於警詢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有服用安眠藥及感冒藥水,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560ng/ml,有該實驗室102年12月12日編號KH/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曾於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本院則應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98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99年度簡字第1454號、99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5 月、4月、4月,其中98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經被告上訴,嗣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前述 4罪均確定,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5號、100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48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前述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 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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