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96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3 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按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人雖未聲請,惟本院所定上開應執行刑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定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