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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飲酒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詹厝園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因土地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2人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砍傷丙○○之頭部及手,在旁丙○○之妻即告訴人甲○○見狀,即趨前欲搶下被告之鐮刀,被告與甲○○遂發生拉扯,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2公分;江淑芳則受有右拇指及食指表淺撕裂傷及右前臂表淺傷。嗣江淑芳奪下被告之鐮刀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後經警據報前往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2人於97年10月23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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