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飲酒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詹厝園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因土地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2人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鐮刀砍傷丙○○之頭部及手,在旁丙○○之妻即告訴人甲○○見狀,即趨前欲搶下被告之鐮刀,被告與甲○○遂發生拉扯,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手食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2公分;江淑芳則受有右拇指及食指表淺撕裂傷及右前臂表淺傷。嗣江淑芳奪下被告之鐮刀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後經警據報前往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2人於97年10月23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