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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75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5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