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97.07.25 │97.11.19 ││日 期│ │ │├──────┼──────────┼──────────┤│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6725號 │第894 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50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最 後│ │ │ ││事實審├──┼──────────┼──────────┤│ │判決│97.12.26 │98.05.26 ││ │日期│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5034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判 決├──┼──────────┼──────────┤│ │判決│98.01.19 │98.06.15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 │3711號 │972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