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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8號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餘,爰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按即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就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得向法院聲請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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