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上開情形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害│ 4 月 │97.08.08│本院98年度│98.02.25│ 均同左 │98.03.31│ │ │防制條例│ │ │審簡字第 │ │ │ │ │ │ │ │ │746 號 │ │ │ │ ├─┼────┼───┼────┼─────┼────┼─────┼────┤ │2 │毒品危害│ 5 月 │98.03.14│本院98年度│98.07.16│ 均同左 │98.08.08│ │ │防制條例│ │ │審簡字第 │ │ │ │ │ │ │ │ │410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