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詐欺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 │ │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3月26日 │97年1月6日 │ │ │ │ │ ├──────┼─────────┼─────────┤ │偵 查 機 關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16645 │98年度偵字第15365 │ │ │號 │號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68│98年度審簡字第5092│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6月30日 │98年9月17日 │ │ │日期│ │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68│98年度審簡字第5092│ │ │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7月28日 │98年10月12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