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4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366 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復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公布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以同日公布之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