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5 罪(附表編號1-5 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5 之各罪)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附表編號6 、7 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