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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98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民國89年度少調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6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誤送觀察、勒戒。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 月27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2 月1日上午8 時許至9 時許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83 號2 樓之7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20 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 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8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8年2 月18日、98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6 月23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誤送觀察、勒戒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 月27日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2 月1 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83 號2 樓之7 住處,為警盤查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勺1 支,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是就98年2 月1 日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20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勺1 支,確含有或殘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 月4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中海洛因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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