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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О二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水城盧怡秀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告
地○○
被告
庚○○
被告
H○○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五號、第二三四八六號、第二四二二五號、第二四六五0號、第二五五二八號)及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第三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H○○免訴。

事實

一、戊○○分別與地○○、庚○○、H○○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輪流與地○○、庚○○、H○○中之一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或活動板手之物品,竊取李鐘生等人所有之機車車牌共八面,得手後均藏放在高雄市○○街一八號後方巷弄及該處空調管線內,戊○○復先後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數人借用不詳車號之機車數部,並將上開所竊車牌輪流懸掛於所借機車上,以掩人耳目,並由戊○○於下列時、地,分別與地○○、庚○○、H○○共同騎乘機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於循得目標後,即由乘坐在後者下手奪取被害人之財物:

(一)戊○○與地○○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或由戊○○搭載地○○,或由地○○搭載戊○○,見被害人未○○○等人步行手提皮包或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機會,遂自後方接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後者下手搶奪財物,得手後即加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得金錢由二人朋分花用,其餘證件或皮包等物品則棄置於高雄市○○街一八號後方巷弄或其他不詳地點。

(二)戊○○與庚○○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由庚○○搭載戊○○,見J○○等人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處,遂自後方接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戊○○下手搶奪財物,得手後即加速騎乘機車逃逸,所得金錢由二人朋分花用,其餘證件或皮包等物品則由庚○○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巷四號之五住處藏放。

(三)戊○○另承前揭犯意,與H○○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由H○○搭載戊○○,見被害人亥○○等人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處,遂自後方接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戊○○下手搶奪財物,得手後即加速騎乘機車逃逸,所得金錢由二人朋分花用,其餘證件或皮包等物品則由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一巷鐵路圍牆旁或其他不詳地點。

二、嗣警根據路口監視錄影帶拍攝畫面,循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將富村五三號逮捕地○○,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九八巷二弄八號之住處扣得其行搶時所穿T恤一件,及在高雄市○○街一八號後方巷弄內起出丙○○、許薰丰、天○○等人遭搶之證件等物品後,依據地○○之供述陸續查獲戊○○、H○○及庚○○三人,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確有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五、九、十、十一、十二及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與被告地○○、庚○○及H○○持鐵製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竊取機車車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

六、七、八、十三所示犯行;被告地○○則坦承有與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時、地竊取機車車牌,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七、

十、十一、十二所示時、地搶奪財物,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六、八、九、十三所示犯行;被告庚○○則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戊○○分別與被告地○○、庚○○、H○○共同竊盜車牌部分:被告戊○○分別與被告地○○、庚○○、H○○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螺絲起子或活動板手等堅硬鐵器竊取李鐘生等人所有之機車車牌共八面一節,業經被告戊○○、地○○、庚○○、H○○四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鐘生、蘇定義、陳宜龍、黃玉燕、林志成、張惠茹、林興連等人於警訊中所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七紙,及機車車牌八面扣案可證。

(二)被告戊○○與地○○共同搶奪部分:

1、被告戊○○、地○○二人均坦承對其二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五、十、十一所示時、地搶奪財物一節,核與證人未○○○、丑○○、丙○○、天○○於警局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三張、證人天○○所書之贓物領據一紙及被告地○○之T恤一件扣案可證,是其二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戊○○辯稱其未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七所示時、地行搶云云,惟訊據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七部分之犯行確為渠與被告戊○○共同所為一節,業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申○○、戌○○、癸○○、洪美蕙所證述之遭搶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3、被告地○○所辯附表二編號九、十二部分並非渠所為云云,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認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宇○○、許薰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地○○此部分所辯,尚非實情。

4、至被告戊○○、地○○二人雖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六、八、十三部分犯行,惟證人A○○、辛○○、F○○均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即已分別指稱確係遭被告二人共同搶奪財物無誤,而至本院調查中仍當面指認不移(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等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自無故意誣陷之理,且所為指訴前後始終一致,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應係事後脫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戊○○與被告庚○○共同搶奪部分:訊據被告戊○○、庚○○二人對其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J○○、玄○○、黃○○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足稽。

(四)被告戊○○與被告H○○共同搶奪部分:訊據被告戊○○對其確有與被告H○○共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共同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一節,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H○○、證人亥○○、曾淑蘭、M○、丁○○、子○○等人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M○所書之贓物領據及扣案贓物相片各一紙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地○○、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係質地堅硬之鐵器一節,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自屬兇器無誤,合先敘明。核被告戊○○、地○○、庚○○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而認其等僅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三人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搶奪未遂及搶奪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搶奪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附表二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三、四(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二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已起訴之附表三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予以審理;又被告等人將所竊車牌懸掛於機車上行搶,以掩人耳目,其等所為連續加重竊盜與連續搶奪犯行之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少年,不思上進,竟以機車行搶之方式奪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極度恐懼,惶惶不可終日,心理所受創傷短期內尚難平復,且其行為有可能同時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本應重判,惟念其等皆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被告庚○○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意,而被告戊○○、地○○亦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共同連續竊取機車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板手,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另與被告地○○、H○○分別於附表五、六所示時、地共同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其中附表五編號四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二號移送併辦部分為同一事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云云。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地○○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卯○○等人於警局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要其二人承擔,其等並未為此部分搶奪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卯○○等人均僅陳稱係遭二名年輕男子共同騎乘機車搶奪,但未能清楚看見該二人之容貌,故無法確認是否即係被告二人所為等語無誤,故被害人等人於警訊時所為陳述,尚難據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前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遍查全卷事証,並無何積極証據可供証明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供為補強證據之用,自難遽論被告涉有上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據,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號併辦意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字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九一00八00九號、第0九二000一七八九號函另認被告戊○○與地○○二人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共同搶奪被害人毛鳳甄等人之財物,訊之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毛鳳甄等人於警訊時均僅陳稱被告戊○○或地○○與當時行搶歹徒之體型相似等語,尚難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且核之全卷,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H○○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在高雄市三民區等地,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車牌得手後,復於附表四編號一、二及附表六所示時、地,由被告H○○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趁被害人亥○○等人單獨騎乘機車或獨行,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戊○○出手搶奪財物,因認被告H○○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H○○另與吳啟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二時二十分許,由H○○騎乘機車搭載吳啟峰,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搶奪被害人陳松敏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九一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H○○之竊盜犯行,復與搶奪犯行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H○○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一、戊○○竊取機車車牌部分:┌───┬──────┬─────┬───────┬────┐│ 編號 │ 失竊車牌 │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一 │XTB— │91.09.09 │ 高雄市三民區 │ 李鐘生 ││ │ 九五五號 │14:00許 │ 延吉街六三巷 │ ││ │ │ │ 一一號前 │ │├───┼──────┼─────┼───────┼────┤│ 二 │XKH— │91.09.12 │ 高雄市三民區 │ 蘇定義 ││ │ 八八九號 │18:35許 │ 延吉街一二一 │ ││ │ │ │ 巷一五號前 │ │├───┼──────┼─────┼───────┼────┤│ 三 │XYP— │91.09.26 │ 高雄市三民區 │ 陳宜龍 ││ │ 五三七號 │14:48許 │ 平等路一一七 │ ││ │ │ │ 巷二四號前 │ │├───┼──────┼─────┼───────┼────┤│ 四 │XYD— │91.10.01 │ 高雄市三民區 │ 邱國林 ││ │ 五七二號 │上午某時 │ 延吉街八七巷 │ ││ │ │ │ 四二號前 │ │├───┼──────┼─────┼───────┼────┤│ 五 │XZM— │91.10.04 │ 高雄市三民區 │ 林志成 ││ │ 九一七號 │七時許 │ 延吉街八七巷 │ ││ │ │ │ 三六號前 │ │├───┼──────┼─────┼───────┼────┤│ 六 │XVI— │91.10.15 │ 高雄市三民區 │ 張惠茹 ││ │ 0八八號 │00:10許 │ 延吉街一二一 │ ││ │ │ │ 巷三三號前 │ │├───┼──────┼─────┼───────┼────┤│ 七 │YAT— │91.10.20 │ 高雄市三民區 │ 林興連 ││ │ 二三七號 │18:10許 │ 延吉街六三巷 │ ││ │ │ │ 四七號前 │ │├───┼──────┼─────┼───────┼────┤│ 八 │XLD—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 八二一號 │ │ │ ││ │ │ │ │ │└───┴──────┴─────┴───────┴────┘附表二、戊○○與地○○共同搶奪部分:┌───┬─────┬────────┬─────┬─────────┐│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遭搶物品 │├───┼─────┼────────┼─────┼─────────┤│ 一 │ 91.04.29 │ 楠盛街與玉田 │ 未○○○ │ 未遂 ││ │ 10時許 │ 街口 │ │ │├───┼─────┼────────┼─────┼─────────┤│ 二 │ 91.06.29 │ 武廟路 │ 申○○ │ 皮包一個(內有 ││ │14時20分許│ │ │ 皮夾、健保卡、 ││ │ │ │ │ 現金二萬元) │├───┼─────┼────────┼─────┼─────────┤│ 三 │ 91.07.10 │ 武廟路 │ 戌○○ │ 皮包一個(內有 ││ │15時40分許│ │ │ 行動電話、現金 ││ │ │ │ │ 一千元) │├───┼─────┼────────┼─────┼─────────┤│ 四 │ 91.07.18 │ 武廟路與家齊 │ 癸○○ │ 皮包一個(內有 ││ │15時30分許│ 路口 │ │ 行動電話、信用 ││ │ │ │ │ 卡、提款卡、現 ││ │ │ │ │ 金三千元) │├───┼─────┼────────┼─────┼─────────┤│ 五 │ 91.7.27 │ 武廟路 │ 丑○○ │ 皮包一個(內有 ││ │14時10分許│ │ │ 駕照、金融卡、 ││ │ │ │ │ 現金一千元) │├───┼─────┼────────┼─────┼─────────┤│ 六 │ 91.08.11 │ 英明路 │ A○○ │ 皮包一個(內有 ││ │ │ │ │ 現金一千二百元 ││ │ │ │ │ ) │├───┼─────┼────────┼─────┼─────────┤│ 七 │ 91.09.18 │ 民族一路 │ 洪美蕙 │ 皮包一個(內有 ││ │ 18時許 │ │ 起訴書誤 │ 行動電話、印章 ││ │ │ │ 寅○○) │ 、證件、提款卡 ││ │ │ │ │ 、信用卡、現金 ││ │ │ │ │ 一萬二千餘元) │├───┼─────┼────────┼─────┼─────────┤│ 八 │ 91.09.29 │ 大順二路 │ 辛○○ │ 文具袋(價值三 ││ │22時25分許│ │ │ 百八十一元) │├───┼─────┼────────┼─────┼─────────┤│ 九 │ 91.10.07 │ 十全一路與 │ 宇○○ │ 皮包一個(內有 ││ │ 16時許 │ 吉林路口 │ │ 行動電話、計算 ││ │ │ │ │ 機、印章六枚、 ││ │ │ │ │ 布包一個) │├───┼─────┼────────┼─────┼─────────┤│ 十 │ 91.10.14 │ 遼寧一街 │ 丙○○ │ 皮包一個(內有 ││ │11時20分許│ │ │ 證件、信用卡、 ││ │ │ │ │ 存摺、提款卡、 ││ │ │ │ │ 現金二千餘元) │├───┼─────┼────────┼─────┼─────────┤│十一 │ 91.10.18 │ 平等路與覺民 │ 天○○ │ 皮包一個(內有 ││ │ 17時許 │ 路口 │ │ 信用卡、存摺、 ││ │ │ │ │ 金融卡、戒指、 ││ │ │ │ │ 機車保險證二紙 ││ │ │ │ │ 、林哲偉之身分 ││ │ │ │ │ 證、林音之掛號 ││ │ │ │ │ 證、、現金一千 ││ │ │ │ │ 一百餘元) │├───┼─────┼────────┼─────┼─────────┤│十二 │ 91.10.21 │ 瀋陽街與遼寧 │ 許薰丰 │ 皮包一個(內有 ││ │ 20時許 │ 街口 │ │ 行照、機車保險 ││ │ │ │ │ 證、健保卡、電 ││ │ │ │ │ 話本、零錢包、 ││ │ │ │ │ 行動電話現金一 ││ │ │ │ │ 千餘元) │├───┼─────┼────────┼─────┼─────────┤│十三 │ 91.10.22 │ 中山橫路與新 │ F○○ │ 皮包一個(內有 ││ │13時30分許│ 盛街口 │ │ 證件、行動電話 ││ │ │ │ │ 二支、現金四千 ││ │ │ │ │ 元) │└───┴─────┴────────┴─────┴─────────┘附表三、戊○○與庚○○共同搶奪部分:┌───┬──────┬───────┬─────┬────────┐│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遭搶物品 │├───┼──────┼───────┼─────┼────────┤│ 一 │ 91.10.03 │ 高雄市○○路 │ J○○ │ 皮包一個(內有││ │16時30分許 │ 與建元路口 │ │ 筆記本、印章、││ │ │ │ │ 委託書、存摺、││ │ │ │ │ 申請書、對帳單││ │ │ │ │ 、金融卡、行動││ │ │ │ │ 電話) │├───┼──────┼───────┼─────┼────────┤│ 二 │ 91.10.16 │ 高雄市○○路 │ 黃○○ │ 皮包一個(內有││ │10時30分許 │ 與青年路口 │ │ 記事本、小錢包││ │ │ │ │ 、駕照、健保卡││ │ │ │ │ 、金融卡、提款││ │ │ │ │ 卡、現金三千元││ │ │ │ │ ) │├───┼──────┼───────┼─────┼────────┤│ 三 │ 91.10.18 │ 高雄縣鳳山市 │ 玄○○ │ 皮包一個(內有││ │ 13時許 │ 中山東路與光 │ │ 皮夾、健保卡、││ │ │ 遠路口 │ │ 技術士證、駕照││ │ │ │ │ 、行照、學生證││ │ │ │ │ 、金融卡、信用││ │ │ │ │ 卡) │└───┴──────┴───────┴─────┴────────┘附表四、戊○○與H○○共同搶奪部分:┌───┬─────┬────────┬─────┬─────────┐│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遭搶物品 │├───┼─────┼────────┼─────┼─────────┤│ 一 │ 91.10.25 │ 高雄市○○路 │ 亥○○ │ 皮包一個(內有 ││ │ 14時許 │ 與十全路口 │ │ 提款卡、身分證 ││ │ │ │ │ 、小皮包、履歷 ││ │ │ │ │ 表、現金一千三 ││ │ │ │ │ 百元) │├───┼─────┼────────┼─────┼─────────┤ ││││ 二 │ 91.10.25 │ 高雄縣鳳山市 │ 曾淑蘭 │ 皮包一個(內有 ││ │ 13時許 │ 武營路與新富 │(起訴書誤│ 行動電話、身分 ││ │ │ 路口 │ 為黃淑蘭 │ 證、駕照、行照 ││ │ │ │ ) │ 、信用卡、金融 ││ │ │ │ │ 卡、現金八百八 ││ │ │ │ │ 十元) │

│ 三 │ 91.10.20 │ 高雄市○○路 │ M○、 │ 皮包一個(內有 ││ │19時20分許│ 與復興路口 │ 丁○○ │ 皮夾、信用卡、 ││ │ │ │ │ 健保卡、提款卡 ││ │ │ │ │ 、現金五千元) │├───┼─────┼────────┼─────┼─────────┤ ││ 四 │ 91.10.18 │ 高雄市○○路 │ 子○○ │ 皮包一個(內有 ││ │ 18時許 │ 與華夏路六0 │ │ 提款卡、身分證 ││ │ │ 四巷口 │ │ 、駕照、現金一 ││ │ │ │ │ 萬五千元)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盧 怡 秀

法 官 謝 雨 真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附表五: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   遭搶物品       │
 ├───┼─────┼────────┼─────┼─────────┤
 │ 一   │ 91.04.05 │高雄市○○街    │ 卯○○   │皮包一個(內有證件│
 │      │ 18時許   │                │          │、信用卡、提款卡及│
 │      │          │                │          │現金七百元)      │
 ├───┼─────┼────────┼─────┼─────────┤
 │ 二   │91.07.25  │高雄市○○路與復│ 周素粉   │ 皮包一個(內有金 │
 │      │13時10分許│興路口          │          │ 融卡、信用卡及現 │
 │      │          │                │          │ 金四萬六千元     │
 ├───┼─────┼────────┼─────┼─────────┤
 │ 三   │ 91.08.03 │高雄市○○街    │ B○○   │ 皮包一個(內有駕 │
 │      │22時15分許│                │          │照、金融卡、 現金 │
 │      │          │                │          │ 一千元)         │
 ├───┼─────┼────────┼─────┼─────────┤
 │ 四   │ 91.07.18 │ 高雄市鳳山市新 │ G○○   │ 皮包一個(內有   │
 │      │15時30分許│ 強路與新康街口 │          │ 證件、金融卡、信 │
 │      │          │                │          │ 用卡、行動電話、 │
 │      │          │                │          │現金一千八百元 ) │
 ├───┼─────┼────────┼─────┼─────────┤
 │ 五   │ 91.08.27 │高雄市○○路    │ D○○   │ 皮包一個(內有證 │
 │      │ 15時20分 │         │          │ 件、信用卡、現金 │
 │      │          │                │          │ 二萬五千元)     │
 ├───┼─────┼────────┼─────┼─────────┤
 │ 六   │ 91.09.01 │ 高雄市○○○路 │ 酉○○   │ 皮包一個(內有證 │
 │      │ 19時30分 │                │          │ 件、金融卡、現金 │
 │      │          │                │          │ 二萬五千元 )    │
 ├───┼─────┼────────┼─────┼─────────┤
 │ 七   │ 91.09.05 │ 高雄市○○○路 │高瑞蓮    │ 皮包一個(內有   │
 │      │ 23時35分 │ 與六合一路96巷 │          │ 金融卡、身分證   │
 │      │ 許       │ 口             │          │ 、行動電話、現   │
 │      │          │                │          │ 金三千元)       │
 │      │          │                │          │                  │
 ├───┼─────┼────────┼─────┼─────────┤
 │ 八   │ 91.09.06 │ 高雄市○○○路 │ 李玉梅   │ 未遂             │
 │     │ 3時許    │                │          │                  │
 │      │          │                │          │                  │
 ├───┼─────┼────────┼─────┼─────────┤
 │ 九   │ 91.09.12 │高雄市○○街    │ 宙○○   │ 皮包一個(內有   │
 │      │ 17時5分許│                │          │ 信用卡、提款卡   │
 │      │          │                │          │ 、證件、現金六   │
 │      │          │                │          │ 千元)           │
 ├───┼─────┼────────┼─────┼─────────┤
 │ 十   │ 91.09.14 │ 高雄市○○○路 │ 賈秀琴   │ 皮包一個(內有   │
 │      │11時40分許│ 15巷           │          │ 健保卡、提款卡   │
 │      │          │                │          │ 、行動電話、現   │
 │      │          │                │          │ 金一千九百元)   │
 ├───┼─────┼────────┼─────┼─────────┤
 │十一  │ 91.09.18 │ 高雄市○○○路2│ 陳黃秀   │ 皮包一個(內有   │
 │      │ 12時30分 │ 203巷          │          │ 信用卡、身分證   │
 │      │ 許       │                │          │ 、現金三千元)   │
 ├───┼─────┼────────┼─────┼─────────┤
 │十二  │ 91.09.19 │ 高雄市○○○路 │ 黃意婷   │ 皮包一個(內有   │
 │      │ 18時40分 │ 與新盛街口     │          │ 證件、信用卡、   │
 │      │ 許       │                │          │ 金融卡、禮券、   │
 │      │          │                │          │ 現金三千元)     │
 ├───┼─────┼────────┼─────┼─────────┤
 │十三  │ 91.09.23 │ 高雄市○○路   │  朱麗紅  │ 皮包一個(內有   │
 │      │15時45分許│                │          │ 身分證、現金五   │
 │      │          │                │          │ 百五十元)       │
 ├───┼─────┼────────┼─────┼─────────┤
 │十四  │ 91.09.28 │ 高雄市○○○路 │  壬○○  │ 未遂             │
 │      │21時35分許│            │          │                  │
 ├───┼─────┼────────┼─────┼─────────┤
 │十五  │ 91.10.02 │ 高雄市○○街與 │  甲○○  │ 皮包一個(內有   │
 │      │15時30分許│ 灣復街口       │          │ 身分證、信用卡   │
 │      │          │                │          │ 、提款卡、現金   │
 │      │          │                │          │ 二千元)         │
 ├───┼─────┼────────┼─────┼─────────┤
 │ 十六 │ 91.10.04 │ 高雄市○○○路 │   辰○○ │ 皮包一個(內有   │
 │      │17時55分許│                │          │ 證件、提款卡、   │
 │      │          │                │          │ 信用卡、行動電   │
 │      │          │                │          │ 話、現金三千元   │
 │      │          │                │          │  )              │
 ├───┼─────┼────────┼─────┼─────────┤
 │ 十七 │ 91.10.05 │ 高雄市○○街   │   乙○○ │ 皮包一個(內有   │
│      │19時45分許│                │          │ 行動電話、現金   │
 │      │          │                │          │ 三千元)         │
 ├───┼─────┼────────┼─────┼─────────┤
 │ 十八 │ 91.10.08 │ 高雄市○○○路 │   王家強 │ 皮包一個(內有   │
 │      │ 0時50分許│                │          │  身分證、信用卡  │
 │      │          │                │          │ 、提款卡、現金   │
 │      │          │                │          │ 八千元)         │
 ├───┼─────┼────────┼─────┼─────────┤
 │ 十九 │ 91.10.08 │ 高雄市○○○路 │   L○○ │ 皮包一個(內有   │
 │      │17時20分許│ 與鼎中路口     │          │ 支票、公司印鑑   │
 │      │          │                │          │ 、存摺、印章)   │
 ├───┼─────┼────────┼─────┼─────────┤
 │ 二十 │ 91.10.10 │ 高雄市○○○路 │   己○○ │ 皮包(現金卡遭   │
 │      │12時40分許│ 與富國路口     │ (起訴書 │ 盜刷十一萬)     │
 │      │          │                │ 誤為林秀 │                  │
 │      │          │                │ 香)     │                  │
 ├───┼─────┼────────┼─────┼─────────┤
 │二十一│ 91.10.11 │ 高雄市○○街   │   吳怡禎 │  手提包一個(    │
 │      │18時30分許│                │          │  內有信用卡、    │
 │      │          │                │          │  提款卡、行動    │
 │      │          │                │          │  電話、現金三    │
 │      │          │                │          │  萬元)          │
 ├───┼─────┼────────┼─────┼─────────┤
 │二十二│ 91.10.01 │ 高雄市○○○街 │   E○○ │  皮包一個(內有  │
 │      │15時50分許│                │          │  身分證、信用卡  │
 │      │          │                │          │  、行動電話、印  │
 │      │          │                │          │  鑑三枚)        │
 ├───┼─────┼────────┼─────┼─────────┤
 │二十三│ 91.10.20 │ 高雄市○○路99 │  巳○○○│  皮包一個(內有  │
 │      │ 13時許   │ 巷             │          │  眼鏡、聖經、戒  │
 │      │          │                │          │  指、耳環、寶石  │
 │      │          │                │          │  、現金七百元)  │
 ├───┼─────┼────────┼─────┼─────────┤
 │二十四│ 91.10.20 │ 高雄市○○路   │   M○、 │  皮包一個(內有  │
 │      │19時20分許│ 與復興路口     │   丁○○ │  皮夾、信用卡、  │
 │      │          │                │          │  健保卡、提款卡  │
 │      │          │                │          │  、現金五千元)  │
 ├───┼─────┼────────┼─────┼─────────┤
 │二十五│ 91.10.21 │ 高雄市○○路   │   K○○ │  皮包一個(內有  │
 │      │          │ 與政德路口     │ (起訴書 │  信用卡、提款卡  │
 │      │          │                │  誤為謝如│  、行動電話、證  │
 │      │          │                │  玲)    │  件)            │
 └───┴─────┴────────┴─────┴─────────┘
附表六: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遭搶物品      │
  ├──┼─────┼────────┼──────┼────────┤
  │ 一 │ 91.07.19 │ 高雄市○○路   │    I○○  │ 皮包一個(內有 │
  │    │13時50分許│                │            │ 信用卡、提款卡 │
  │    │          │                │            │ 、現金一千餘元 │
  │    │          │                │            │ )             │
  ├──┼─────┼────────┼──────┼────────┤
  │ 二 │ 91.10.09 │ 高雄市○○路   │    午○○  │ 皮包一個(內有 │
  │    │15時35分許│                │            │ 現金一萬元)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遭搶物品       │
 ├───┼──────┼────────┼─────┼────────┤
 │  一  │  91.10.23  │ 高雄市○○○街 │  毛鳳甄  │ 皮包一個(內有 │
 │      │ 11時30分許 │ 70巷           │          │ 證件、信用卡、 │
 │      │            │                │          │ 金融卡)       │
 ├───┼──────┼────────┼─────┼────────┤
 │ 二   │91.01.06    │ 高雄市○○○路 │  翁郁婷  │ 皮包一個(內有 │
 │      │15時30分許  │ 與滇池街口     │          │ 金融卡、行動電 │
 │      │            │                │          │ 話、現金一千二 │
 │      │            │                │          │ 百元)         │
 ├───┼──────┼────────┼─────┼────────┤
 │ 三   │ 91.05.02   │ 高雄市○○○街 │  呂玉美  │ 皮包一個(內有 │
 │    │22時55分許  │ 七號前         │          │ 證件、油票、空 │
 │      │            │                │          │ 白支票、提款卡 │
 │      │            │                │          │ 、現金五千元) │
 ├───┼──────┼────────┼─────┼────────┤
 │ 四   │ 91.07.21   │ 高雄市○○○路 │  C○○  │ 皮包一個(內有 │
 │      │17時40分許  │ 83號前         │          │ 證件、信用卡、 │
 │      │            │                │          │ 提款卡、現金一 │
 │      │            │                │          │ 萬四千元)     │
 ├───┼──────┼────────┼─────┼────────┤
 │ 五   │ 91.10.14   │ 高雄市○○○路 │  洪秀香  │ 皮包一個(內有 │
 │      │19時30分許  │ 157號前        │          │ 證件、信用卡、 │
 │      │            │                │          │ 現金五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