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第378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 號、94年度簡字第76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98年3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街88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㈡復於98年5 月27日某時,於上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分別於98年3 月8 日、同年5 月28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查獲,並經其同意分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