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扣得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具有關連性之注射針筒3 支、吸管1 支、海洛因1 包、殘留海洛因夾鍊袋1 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管1 支、海洛因1 包、殘留海洛因夾鍊袋1 包,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具有關連性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