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15、1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 號、94年度簡字第7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0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 行「將店內果醬1 罐」補充為「徒手將店內價值共約新台幣 (下同)629 元 之果醬1 罐」;第8 行「將店內DHC 面膜三片放入外套口袋內」補充為「徒手將店內價值約600 元之DHC 面膜三片放入外套口袋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屬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