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97年9 月18日23時許為」更正為「於97年9 月17日夜間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大宅
巷152號
現居高雄縣杉林鄉○○村○○路29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23時許為,在其高雄縣杉林鄉○○
村○○路296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9月19日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自白。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公司97年10月1日濫用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2 │體編號:413)、高雄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
│ │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 │
│ │碼:413)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 │
│ │紀錄表。 │毒品並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 │ │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所
接受之徒刑執行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
犯」之情形,應予追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請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