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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13號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1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實施其他山坡地之開發、使用。甲○○亦明知於97年7 月1 日向曾文勤所租用坐落在高雄縣美濃鎮○○段1226 -1 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美濃鎮○○段1223-1號),及毗鄰同段9009-1、9009-5號國有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竟於97年8 月初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開承租及國有之山坡地上開挖濫墾,挖取土石,欲供魚塭或種植野蓮之用。嗣經他人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檢舉查報,高雄縣政府於同年8 月22日派員前往會勘,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承租契約書、陳情書、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7年8 月5 日之美鎮農字第0970009011號函及附件、高雄縣政府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山坡地違規使用位置圖各1 份及會勘土地現況照片8 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山坡地為採取土石或其他開發、利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第9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且上開土地僅以「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為限,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再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自不再論以竊盜罪名(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 33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在國有山坡地內非法開發盜採土石之犯行,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公訴人認尚應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論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第10條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被告基於單一在他人及公有山坡地內從事開發之犯意,接續自97年8 月初起至同年8 月22 日 被查獲時止止,對同一範圍之1226-1地號等3 筆山坡地非法挖取土石使用,為單純一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開發國有山坡地,破壞國土、採取土石、破壞地貌,影響環境並危及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及上開犯罪尚未釀成災害或致人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1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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