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4日某時,高雄縣鳥松鄉○○巷○○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7 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巷○○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1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9 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12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9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於98年7 月24日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一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均係注射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1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