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15巷39號8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 日某時許,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在上址遭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5 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5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注射針筒5 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其所有之不明粉末1 包、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新台幣23500 元等物品,然既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果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本院遂認猶未可就此部分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