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丙○○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更正為「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94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8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5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而於97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平路口時」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平路口」;「並扣得所竊之機車及所搶之手提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更正為「並扣獲其竊得之上開機車、搶得之前開手提包(已分別發還張文發、乙○○)及其所有之前開鑰匙1 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3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
97年10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1 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號前以自備鑰匙竊
取勝泉機車行(即張文發)所有之車牌號碼YFS--571號重機
車,得手後即另起為不法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該機車
尋找行搶之做案目標,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平路口
時見乙○○左手拿著手提包正整理嬰兒車不注意之際,動手
搶奪乙○○之手提包(內有新台幣11700元、身分證、健保
卡、金融卡等特),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乙○○發現
手提包遭搶,大聲呼喊搶劫,附近民眾黃聖文見狀即行追趕
,嗣丙○○於逃逸過程中在文鳳路與文濱路與邱學源所駕駛
車牌號碼ZK-- 0511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倒地受傷,然後拿
手提包想再度逃逸,旋為黃聖文及乙○○追至防火巷通道當
場制伏而送警查獲,並扣得所竊之機車及所搶之手提包(均
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鄭志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被害人乙○○、張文發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搶奪之事實。│
│ │警詢之指述 │ │
├──┼───────────┼───────────────────┤
│ 三│證人黃聖文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之事實。 │
│ │述 │ │
├──┼───────────┼───────────────────┤
│ 四│證人邱學源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之後發生車禍旋│
│ │述 │被逮捕之事實。 │
├──┼───────────┼───────────────────┤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全部犯罪事實。 │
│ 五│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特認領保管單、照片、車│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5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捷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