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76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 人明知「迷魂香」、「我問天」、「用心交陪」、「雲罩月」、「一生的愛」、「錯愛」、「手中情」、「來去紅塵」等8 首歌曲(下簡稱「迷魂香」等8 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詎被告2人竟在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下,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自民國97年4 月19日起,提供灌錄有「迷魂香」等8 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型號:CPX-900 號)3 台,擺設於被告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89之13號「金孔雀卡拉OK」,並以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可點唱1 首歌曲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消費,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 月8 日14時47分許,為警會同告訴人瑞影公司職員陳佳松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伴唱機3 台、麥克風3 支、歌本3 本、遙控器3 支,因認被告乙○○、丙○○所為,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尚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⒈告訴代理人甲○○、陳佳松及馮久媛之指訴,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2 份、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1 紙、編號0000000 號確認書1 份與現場照片32張存卷可憑,⒊金嗓伴唱機3 台、麥克風3 支、歌本3 本、遙控器3支扣案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購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時,不知道其內「迷魂香」等8 首歌曲未經合法授權,而且我不知道該8 首歌曲有無經公開演出等語;被告丙○○則以:我只是單純將場地出租予乙○○擺放伴唱機,不清楚伴唱機內之曲目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迷魂香」等8 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在本案查獲時,上開歌曲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且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2 份存卷可稽;另被告乙○○擺放於被告丙○○所經營之「金孔雀卡拉OK」店內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 台,其內確實載錄有「迷魂香」等8 首歌曲之情,亦經告訴代理人陳佳松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1 紙與現場照片32張附卷足參,以及金嗓伴唱機3 台、麥克風3 支、歌本3 本、遙控器3 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馮久媛雖稱:乙○○於97年2 月間有寄存證信函給瑞影公司,表示他機台內的歌曲可能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但迄今尚未向瑞影公司購買版權,我們認為他有主觀上犯意,另丙○○於96年4 月曾向瑞影公司購買歌曲版權,直至97年4 月以後才不願購買,所以她應該知道要使用歌曲要買版權等語,並提出編號0000000 號確認書1 份為證,然此僅足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應可得知機台內容或有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授權之歌曲,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2 人有公開播放「迷魂香」等8 首歌曲之事實。另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於97年4 月26日21時30分許,至「金孔雀卡拉OK」店消費點播,發現有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迷魂香」等8 首歌曲並拍照存證,嗣復於97年5 月8 日14時47分許會同警方至該店進行搜索,查扣金嗓伴唱機3 台、麥克風3 支、歌本3 本、遙控器3 支等物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佳松證述在卷,惟其亦未稱有目睹任何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迷魂香」等8 首歌曲之情。又衡諸常情,本案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既均多達數千首,而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各屬其中8 首,所占比例甚小,經點選演出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上開歌曲是否業經公開演出,並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就上開歌曲於何時,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復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是否確實犯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陳佳松基於蒐證目的在上開店內投幣點唱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對於告訴人瑞影公司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無造成損害,是以告訴代理人陳佳松所拍攝查獲現場之伴唱機畫面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 台,於何時、地,有經公開演出「迷魂香」等8 首歌曲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上開告訴人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242 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向他人租用場地擺放投幣式電腦伴唱機為業務,其明知「力量」、「送行」、「堅持」、「錯愛」、「思相枝」、「蝴蝶夢」、「我問天」及「迷魂香」等8首歌曲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竟與案外人林坤財共同基於侵害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自97年9 月15日起,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卡拉OK電腦伴唱機2 台,以每台、每月3,000 元之代價,向林坤財租用高雄縣大樹鄉○○村○○街85號之「文惠檳榔」場地,擺放,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林坤財取得上開電腦伴唱機2 台後,即自該日起全部擺設在上址「文惠檳榔」內,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所得則歸被告乙○○所有,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11月4 日1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檳榔攤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卡拉OK電腦伴唱機2台 、遙控器2 只、周邊配備擴大機2 台、音響喇叭4 部、電視螢幕2 台、麥克風4 支、點歌本4 本等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而與本案起訴被告乙○○所犯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具有集合犯關係,屬於包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遍查全案卷證,未有任何被告乙○○犯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積極事證,有如前述,故併案事實與本案間並不具有任何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併案部分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