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3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3 號,民國98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 月6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4 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3 號判決後,業於98年5 月1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9號,由上訴人本人親簽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第152 頁),上訴人嗣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即98年5 月2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戳記日記章可憑,固堪認定。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本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6 月,又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惟被告尚難甘服,為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屏東縣,上訴期間末日即98年6 月1 日係星期一,補提上訴理由狀期限為98年6 月29日係星期一,以上期日均已加計在途期間8 日),實有未合,依前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