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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庚○○

      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39號),被告丙○○、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乃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一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均係祥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進公司)之員工,庚○○、戊○○則曾為祥進公司之員工而於民國95至96年間離職,丙○○、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取祥進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 之1 號工地倉庫內之物品,乃先由丁○○於97年2 月22日深夜12時許至23日凌晨2 時間,假藉邀約祥進公司派駐高雄工地之公安主任范揚泰、及工地負責人甲○○一同至高雄縣鳳山市小吃部喝酒、唱卡拉OK,丁○○再趁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工地已無人看守之訊息後,嗣由丙○○駕駛車號LR-3537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由丙○○以公司搬遷為由邀來幫忙開車載運物品當時尚不知情之庚○○,共同前往祥進公司上開工地倉庫後,丙○○先要庚○○在倉庫外之停車場等候,丙○○、戊○○則繞至倉庫後方之鐵皮屋,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卸下與倉庫相連的鐵皮屋之鐵片,以此方式毀壞鐵片後,進入倉庫內竊取祥進公司所有之車號5312-HJ 工程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7萬元)及台電公司電纜線乙批(重量約1.3 至1.5 公噸,價值約35萬元),得手後丙○○、戊○○將該批電纜線置於工程車上,並將工程車開出倉庫後交由庚○○駕駛,此時,庚○○已懷疑丙○○、戊○○二人係前往公司倉庫竊取物品,工程車及電纜線係屬贓物,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駕駛上開工程車,跟隨丙○○所駕駛車號LR-353 7 號 自小客車搭載戊○○共同開往中山高速公路,並相約在員林交流道會合。嗣後三人將該批電纜線放置於彰化縣員林鎮山上由戊○○所承租之某空地,並將工程車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平山二路口附近。嗣於97年2 月23日8 時許,祥進公司之人員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上開工程車之行車軌跡報表後,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平山二路口尋獲該工程車,並沿線調閱監視攝影系統及高速公路行車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易卷第102-103 頁);另丁○○與丙○○、庚○○於97年3 月20日聚會共同討論本案之錄音譯文,檢察官及被告丁○○,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6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戊○○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8頁背面、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甲○○及證人范揚泰、高雅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1-46 頁、第47-51 頁、第52~55頁、第56-57 頁、第58-61 頁、第62-64 頁、第65-66 頁、),並有丙○○所使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18-189 頁),復有監視系統擷取畫面照片、高速公路行車紀錄擷取照片、失竊現場採證照片等共42張(警卷第66-77 頁),暨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各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1-94 頁),足認被告丙○○、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受丙○○之邀至上開倉庫幫忙駕駛前揭工程車載運電纜線至彰化員林放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載那些東西,這樣算不算搬運贓物,我不曉得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范揚泰、甲○○喝酒、唱卡拉OK,並與戊○○、丙○○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丙○○、戊○○共同謀議竊取祥進公司倉庫內財物之行為,辯稱:在案發前丙○○確有開玩笑講到要去偷公司的電纜線,但伊認為那只是開玩笑而已。且當天戊○○打電話給伊,係因為伊欠戊○○2 萬元,所以戊○○打電話問伊可否還錢,伊沒有共謀竊盜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本件竊盜是丁○○所提議的,…我們犯案前丁○○有以電話聯絡戊○○,得知無人時,我與戊○○才進入公司倉庫竊取物品。…我們犯案前後是由丁○○負責聯繫的等語明確(警卷第5-6 頁)。嗣於本院開庭時丙○○復證稱:一開始是大約案發前一個月左右,丁○○跟我說我們公司最近做的工地剩下很多電纜線,可以賣很多錢,他當時確實有開玩笑提議去偷,但當時他是講笑話的,當時我們並沒有計畫要去偷。後來23日之前一天就是22日,我跟丁○○有講說要去偷,但沒有決定是23日去偷,是臨時決定23日要去偷。且當天去公司倉庫之前,丁○○有電話聯絡戊○○,並告知我們倉庫現在沒有人,我與戊○○才前往倉庫行竊。我確定丁○○當天有將倉庫已經沒有人的訊息告訴我及戊○○等語(本院易卷第33、35頁)。後於審理時又再次強調:丁○○對於我與戊○○去公司竊取電纜線的事,事先就知道了,事發前一個月,丁○○有開玩笑說要偷公司的電纜線,到2 月23日事發前那幾天都有提出來講,說要偷公司的電纜線,所以丁○○就是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綦詳(本院易卷第101 頁)。故被告丁○○確有與丙○○事先謀議行竊,並有將倉庫沒有人的訊息告知丙○○、戊○○之行為。又本件案發後於97年3 月20日丁○○曾與丙○○、庚○○聚會共同討論本案時曾稱:我跟你講阿澄(丙○○),我東西(電纜線)拿去,照你那樣講,如果不過的話,我死不承認,知不知,…我是傻瓜喔?東西他留著,逼我不爽,我絕對把他弄出來啦,看他怎麼跑,警察局的證據加上我們的口供,阿棟(戊○○)怎麼跑,他今天得罪我,那他就死定了,你知不知道,他把東西留著,他怎麼可能會安全呢?我絕對把他講出來啦。…阿冰(丙○○),今天筆錄一起作完的,你怎麼只針對你那一條講呢?好,你講,你講看會不會通啊,…今天阿棟也是你找來的,他今天人不像人,鬼不像鬼的,…我就有問阿棟,你拿那些錢給我,是要我跑還是要我進去,那要我怎麼講?他說他也不知道,我說這路是你給我走的,你要告訴我怎麼講啊,他沉默不講話,我就說不然照阿冰之前講的:硬拗,要不然怎麼辦?…可是我已經有心理準備要進去關了,阿棟這樣搞得我關也不是,跑也不是。…阿冰,我私底下跟你講另外一件事情,如果阿棟堅持不要的話,他就一定要逃啊,那今天大家就一定要把這個錢分掉,不然我們死也擔這件事情,活也要擔這件事情,是不是也很那個?等語,有被告庚○○所錄錄音光碟2 張及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參97偵19639 卷證物袋、本院易卷第44-49 頁),是被告丁○○若未參與本件竊案,何須與丙○○等人討論如何善後,又何以會說「如果不過的話,我死不承認」、「我已經有心理準備要進去關了」、「大家就一定要把這個錢分掉」等語?故足證,被告丁○○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即被告戊○○雖證稱:我們在前往祥進公司倉庫途中曾與丁○○通電話,我跟丁○○說我要去你們公司搬東西,他叫我不要去,說這樣不好,我確定丁○○沒有參與本件竊盜等語(本院易卷第53頁);復稱:事實上當天我們到現場行竊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丁○○,當時在電話中有聽到卡拉OK唱歌的聲音,我就知道他又跑出去喝酒了,我就問他說,你在幹嘛,欠我的錢何時要還我,並且跟他說我要去你們公司偷東西,但他知道要搬的東西就是電纜線,他叫我不要去,我說沒有辦法,我需要用錢,你欠我的錢又不還我,我只好自己想辦法,後來我們二人就吵架,電話就他打過來,我打過去,電話中他有說叫我不要去,他要向他老闆甲○○借錢還我錢等語(本院易卷第100 頁背面)。然而,丁○○若未參與行竊,則戊○○上開所言,無異將犯罪計畫先行曝光,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故戊○○前揭所言,尚難遽採。因此,被告丁○○於案發前確有與被告丙○○、戊○○共同謀議竊取祥進公司倉庫內財物之行為無訛。

2、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丙○○在22日晚上約七、八點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要搬東西。後來丙○○去彰化載我到高雄的途中我有問說要搬什麼,丙○○說要去公司搬電纜線,意思就是要偷電纜線的意思,所以邀我去,我有答應。丙○○在途中就有先打電話給小賴(庚○○),電話中有說要雇請小賴幫忙他搬東西,但沒有說要多少錢,丙○○有跟小賴說是要搬公司的工具,並且要小賴坐火車來高雄會合。後來我坐丙○○的車一起到高雄火車站接庚○○,會合後,又一起到車站附近的7-11喝啤酒,在小賴還沒有到的時候,丙○○就先跟我說小賴來的時候先不要跟小賴講我們要偷東西,叫他在外面「顧」(台語),我們二人進去裡面搬就好了(叫小賴顧什麼?)就是看有沒有人進來。(就是把風的意思嗎?)對。(如果你們沒有跟小賴說要偷東西的話,小賴如何可以幫你們把風?)丙○○的意思是說要叫小賴開車。(依你所述,丙○○的意思就是先不要讓小賴知道你們在偷東西,如此的話,如何可以保證小賴(庚○○)可以幫你們把風而不至於洩漏你們偷東西的事情?)丙○○確實有說先不要讓小賴知道。會合後,小賴有問說要搬什麼東西,丙○○說要去公司搬工具,並且有要小賴他開廂型車,那時候沒有說要開到哪裡去。後來我們三個人離開7-11後就一起去公司的倉庫了。丙○○將車子停在倉庫,下車後我們三人一起走到倉庫前面,因為丙○○沒有將電燈打開,四周圍都是暗的,當時小賴就有問說你們要來搬東西,為什麼電燈不打開,而且鐵門都不拉起來,你們是否來偷東西?我跟丙○○就說我們二人進去搬就可以了,叫小賴在這裡等就好,而且丙○○下車時手上拿著螺絲起子,小賴也有看到。我跟丙○○是用螺絲起子將倉庫後面的鐵皮屋的鐵片上的螺絲卸下之後,從縫隙中進入倉庫,進入倉庫之後到出來時間約二、三十分鐘,這期間我跟丙○○就是將放置在倉庫的電纜線把它搬到工程車上,我們出來的時候是按鐵門的電動開關開啟鐵門由丙○○把工程車開出來。工程車開出來之後,丙○○就把車子交給小賴開,並且說先走再說,丙○○就跟我一起步行到他停放車子的地方,才由丙○○開他的車子載我,這時候由丙○○或是我打電話給小賴就問小賴說有沒有地方可以放置這些東西?小賴說他有田地可以放置,但是沒有倉庫,所以我才說先搬到員林我租的地方放置好了。小賴在我跟丙○○進入倉庫的時候,應該就知道我們要搬的東西是電纜線,因為倉庫之內也只有電纜線比較值錢,因為小賴曾經在這家公司做過,所以他知道電纜線比較值錢。後來我們在路上就有打電話給小賴說要開高速公路到員林並問他是否知道員林交流道說要在員林交流道會合,後來就上高速公路往員林的方向行駛。(依你所述小賴本來不知道你跟丙○○是要偷東西,後來你跟丙○○要進去倉庫時,小賴就知道你們要偷東西?)是。(前次開庭你有說小賴在高速公路的時候有在電話中問你們是否是偷東西,是否確實如此?提示本院卷第54 頁並告以要旨)有,小賴確實有問我們是否偷東西,在高速公路上我確實有跟他說是偷東西,而且東西偷到了,別問那麼多,先走再說。因為丙○○負責開車,所以電話是我跟小賴說的。事實上小賴在我跟丙○○離開倉庫見到我們之後,他有問我們是不是偷東西,但因為當時很緊張,我們只有跟他講說,別問那麼多,先走再說,後來在路上的時候尚未上高速公路前,小賴也有打電話問說是不是偷東西,這次我就有跟他承認是偷東西。(既然如此,小賴在高速公路時為何還要再問一次是不是偷東西?)他應該是要跟我再次確認是不是偷東西等語綦詳(本院易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丙○○所證:我事先確定沒有告知小賴我們是要偷東西,他是事後知道。(在倉庫搬運的過程當中以及後來你們將贓物運送到員林的過程當中,他沒有懷疑嗎?)應該有,但沒有向我求證,我也沒有跟他承認過乙情相合(本院易卷第101 頁背面)。復與被告庚○○於審理時所承: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那些電纜線,我只有開車。在高速公路的時候最後一次,我有打電話要直接找丙○○,但是因為丙○○在開車所以戊○○沒有讓丙○○接電話,電話中我有問戊○○,你們是不是給人家偷東西,戊○○他有說是,他就是很篤定這樣講。因為在打最後這一通電話之前我已經打了很多通電話。(所以你在那時候就知道他們是去偷東西,你也繼續開車載運?)我那時候就知道是贓物了,但我心理又很希望這不是真的,但是我那時候也只能繼續開車,我那時候又不能夠把車子開回頭。我有叫丙○○來聽電話,但戊○○說丙○○他忙著開車,所以我跟丙○○沒有通到電話。(你何時開始懷疑他們是偷東西?)雖然他們沒有用鑰匙開,可是我們在工地也是常常忘了帶鑰匙,因為我曾經在那裡工作過。我是在路上,是離開倉庫之後,在上高速公路之前,我就已經有懷疑了,在上高速公路之前戊○○問我說叫我在高雄找地方放,我就有懷疑了之情形相符(本院易卷第103 頁)。從而,被告庚○○於離開倉庫之後,在上高速公路之前既已懷疑丙○○、戊○○二人前往公司倉庫係竊盜,其所駕駛之車輛及載運之電纜線係贓物,卻仍駕駛該工程車尾隨丙○○、戊○○所駕車輛北上,並相約在員林交流道會合後,復共同將該批電纜線、工程車放置於上開地點,足證,被告庚○○應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庚○○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例可參)。故被告丁○○雖與被告丙○○、庚○○共謀竊盜,然既未在場共同實施犯罪,而被告庚○○雖然在場,並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惟並非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見解,被告四人,均不能成立刑法第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祥進公司倉庫之鐵皮屋之鐵片,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丙○○、戊○○係以該螺絲起子卸下公司倉庫鐵皮屋之鐵片,而以此方式毀壞上開安全設備之後,方得以入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32頁、第5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77頁),故該螺絲起子顯係質地堅硬或銳利之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丁○○雖未至上開倉庫現場行竊,然其既為祥進公司之員工,復與丙○○、戊○○共謀行竊,則應知其等所行竊之倉庫須以螺絲起子等工具毀壞鐵皮屋之鐵片等安全設備後方得以進入行竊,故被告丁○○之罪行應與實際至現場行竊之被告丙○○、戊○○相同,而亦應論以加重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丙○○、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戊○○、丁○○三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復認被告丙○○、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復漏引同條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條文,雖有未洽,然均係誤引或漏引法條問題,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今查,起訴書所載被告庚○○之犯行係:由丙○○駕車搭載戊○○、庚○○,共同前往祥進公司工地倉庫,由庚○○在倉庫外把風,丙○○、戊○○則進入倉庫內竊取祥進公司所有之工程車及電纜線乙批,得手後由庚○○駕駛前開工程車,丙○○駕駛車號LR-3537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離開現場(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故本件檢察官所請求確定被告庚○○上述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庚○○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是以本院在既未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範圍,而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原則下,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準此,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戊○○、丁○○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於被害人之權益及社會治安皆影響甚鉅,惟念被告丙○○、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全部犯罪情節,且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顯見毫無悔意,惟其並未實際至現場行竊,罪責較輕;又被告庚○○已懷疑上開工程車、電纜線為丙○○、戊○○所竊之贓物,竟仍予以載運,法治觀念淺薄,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其物,並助長竊盜犯行。復考量上開所竊之工程車及電纜線均價值不菲,惟工程車業經警方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電纜線業經被告戊○○變賣,而未歸還予告訴人,且被告四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四人之行為等情,有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聯單1 紙、及告訴人甲○○、被告戊○○之供述在卷可參(警卷第92頁;本院易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及其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庚○○宣告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丙○○、戊○○攜帶至現場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擾,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