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渠仍不知悔改,於98年5 月9日上午7 時40分許,途經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1號之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站前,見該車站櫃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該櫃臺抽屜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以鐵夾子夾住之1,000 元紙鈔6 張,合計新台幣(下同)6,000 元,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高雄火車站旁之高雄客運站,其除係客運車輛停靠地點,亦係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屬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車站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無固定工作收入,見車站櫃台無人看管,即為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6,000 元之財物損失,對於車站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身體不好,希望法院可以從輕發落,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顯有原諒被告之意,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