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係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