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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管安露李宛玲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係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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