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甫於9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2日凌晨1 時許之夜間,由「金龍」先翻牆踰越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86 巷175 號住宅周圍之圍牆,再打開大門讓丙○○進入,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JM-577 號重型機車1 部、點唱機1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臺、汽車鑰匙2 把、洋酒3 瓶、香菸1 條後,騎乘上述車輛離去。嗣於98年1 月1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福誠高中前,為警攔查盤檢查獲,並扣得上述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加重條件,容有未恰,併予指明。被告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即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及參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