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莊松泉顏銀秋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98年度審簡字第3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0000-0000 地號、址設高雄縣橋頭鄉關聖巷11號2 樓之財團法人高雄縣橋頭鄉關聖宮之董事長,明知關聖宮所在建築物之1 樓係由高雄縣橋頭鄉中崎社區發展協會享有事實上管領之支配力,平日供中崎地區居民辦理各式活動使用,於民國96年4 月22日,因對時任該協會之理事長甲○○規範該建築物1 樓之使用方法有意見,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毀損之犯意,未經該協會同意,趁該協會成員不在該建築物之際,找來不知情之鎖匠將1 樓門鎖破壞,更換新門鎖,並黏貼公告,表示1 樓亦為關聖宮財產,禁止他人進入,拒不返還。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件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來不知情之鎖匠將該建築物1 樓門鎖破壞,更換新門鎖,並黏貼公告,表示該建築物為關聖宮私人財產,禁止他人進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竊佔之犯行,辯稱:該建築物起造時即預定作為廟宇使用,故全部都是關聖宮所有,1 樓部分只是借給中崎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因告訴人甲○○對使用方法有爭執,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伊才將1 樓部分收回云云。辯護人則以:該建築物興建目的本係作為廟宇,該協會係於81年間成立時才向關聖宮借用1樓部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6年4 月22日因對告訴人使用該建築物1 樓之方式有意見,趁協會成員不在時,找來不知情之鎖匠將1 樓門鎖破壞,更換新門鎖,並黏貼公告,表示該建築物為關聖宮私人財產,禁止他人進入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2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5 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208 頁),復有現場照片5 紙、新鎖照片3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簡上卷第137 頁),是被告確有破壞該建築物1 樓之舊門鎖後,更換新門鎖,並張貼公告禁止他人進入之事實。

(二)該建築物於65年間建造落成時,僅有1 樓,並無2 樓,起造資金來源為政府與居民共同出支,由高雄縣橋頭鄉中崎社區理事會管理使用,並於65年1 月間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表,該理事會復於81年5 月29日將該建築物1 樓部分移交給中崎社區發展協會,並由該協會概括繼受該理事會權利義務,於81年12月2 日經高雄縣政府准予成立人民團體後,持續使用該建築物1 樓部分,供當地居民辦理活動,並為該建築物排水溝、道路、社區環境、活動中心等修繕工程支出經費,迄98年4 月22日未曾間斷,而關聖宮於40年間原係黃福成向黃健一借地在他處建廟,於65年間向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申請廟宇登記,後因該他處房屋老舊,乃將神像遷到該建築物1樓內供民眾參拜,並於70年間在該建築物2 樓加蓋關聖宮,於73年間落成啟用,並於89年1 月6 日登記成立財團法人,迄98年4 月22日皆由關聖宮使用該建築物2 樓部分,建築物1 樓部分仍由該協會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於89年間擔任財團法人高雄縣橋頭鄉關聖宮之董事長丙○○、證人即於81年間擔任中崎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綦詳,復有本院98年6 月18日與丁○○之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65年2 月28日函、黃福成65年5 月10日向臺灣省高雄縣申請寺廟登記表、該協會黏貼憑證用紙- 電費支出、高雄縣橋頭鄉中崎社區發展協會向臺灣電力公司支出96年7 月份電費之收據、該理事會移交給該協會之財產清冊、高雄縣政府98年6 月2 日府社行字第0980126423號函暨高雄縣橋頭鄉中崎社區發展協會申請人民團體登記全卷影本、該協會支出社區新建廁所、關聖巷廟前排水溝、活動中心電器用品、油漆工資、天花板、吊扇、老人亭大理石椅、圖書室、清潔管理等支出明細資料、財團法人高雄縣橋頭鄉關聖宮94證他字第225 號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及65年間拍攝之中崎社區活動中心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6、24、33至79頁、簡上卷第34至134 、139 、142 至148 、155 至156 、168-1) 。本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丁○○對該建築物於65年間興建時係政府、居民共同出支,僅興建1 樓,由該理事會管領支配,並無2 樓,且1 樓內原本並無廟宇或神像存在等情一致無矛盾,復審酌該建築物1 樓自65年間迄96年4 月22日期間均由該理事會及繼受該理事會權利義務之該協會支出管理、修繕等費用,足見該建築物1 樓部分實際上始終由中崎社區發展協會管領支配,直迄96年4 月2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該協會於98年1 月8 日以中崎社發字第98001 號向關聖宮請求借用該建築物1 樓之函文1 紙為憑(見簡上卷第30頁),惟本院細繹該函文做成時間係98年1 月間,借用日期亦為98年起至102 年止,並非辯護人所指81年間,且經本院就該函文再發函該協會,該協會雖表示曾於98年1 月以函文向關聖宮表示商借該建築物1樓,惟該協會實自81年間即繼受上開理事會之財產而持續使用該建築物1 樓,此有該協會98年6 月20日高縣橋鄉中崎社區發字第098015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6-1 頁)。本院審酌前段理由所示人證、書證均指向該建築物1 樓確於65年間迄98年4 月22日皆由該協會管領支配,其證明力顯較上開98年1 月8 日始做成之函文為高,是本院自難單憑該函文而採信被告所辯。參以,被告於89年間未擔任關聖宮董事長前,曾任職該協會出納人員一情,此有該協會89年10月支出黏貼憑證用紙上「戊○○」印鑑章2 枚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該協會係獨立具有法律上人格地位之社團法人,及該建築物1 樓早在關聖宮於該建築物2 樓起造前,其長年之管理、修繕費用等支出均由該協會負起法律上義務,而非關聖宮負擔一事,知之甚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證關聖宮就該建築物1 樓有所有權或其他能排除該協會管領支配之權利,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該建築物1 樓係關聖宮無償借給該協會使用云云,即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該建築物1 樓係供由該協會管領支配,竟仍破壞舊門鎖,更換新門鎖,並黏貼公告禁止他人進入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所規範者,係保護對於不動產有管領支配權之人,就該物之管領支配關係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是以,若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積極行為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管領支配力,以建立其新的管理支配關係者,不論行為人是否與該他人同為該不動產之共有人,或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若干,其行為既已侵害他人就該不動產之管領支配關係,要均無解於刑法竊佔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該協會既對該建築物1 樓有管領支配力,而查無被告有何能排除該協會管領支配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找來不知情之鎖匠拆除舊鎖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4 月22日竊佔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竊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末念及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關聖宮與中崎社區發展協會始終共享中崎地區居民對其情感與生活上之寄託,被告身為關聖宮之董事長,出於求當地居民福利之動機,僅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再三,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