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31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書、98年度審聲字第2022號裁定、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合,本院前經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