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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76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188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於下列時、地實行下列行為:

㈠、甲○○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7 時許起,或自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或與張忠益(即附表一編號8)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曾德福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據為己有,將物品變賣,或供為己用。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鄰居龔永雄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龔永雄上衣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花用殆盡。

三、嗣甲○○於98年7 月9 日10時25分許,騎乘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GK9- 596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26巷14號(天軍殿)前,為警查獲,並經甲○○於警詢中,於犯罪偵查人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1 、5及6 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附表一編號1 、5 及6 所示之財物,嗣並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分別至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辦公室前及高雄縣鳳山市○○街16巷43號起獲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SJL-277 號輕型機車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XSF-923 號(起訴書誤載為XSG-923 號)重型機車,因而查悉附表一編號1、5 及6 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黃聖賢、吳良榮、邱美娟、劉明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如附表一至二所列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賢、吳良榮(被告甲○○之外公)、邱美娟(被告甲○○之胞姐)、劉明福、被害人曾德福、蘇聰明、陳政賢、許玉味、龔永雄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起贓照片14幀、「三保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建鋼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8 罪,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之竊盜犯行,與共犯張忠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及二所列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5 及6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8年7 月9 日遭警查獲後,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警方自首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44頁),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5及6 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及6 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85 號併辦意旨論列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附表二之事實相同,本院已就相同事實認事用法之理由審究說明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竟不循正途謀生,猶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及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觀諸被告前科資料,其雖曾於92年及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惟就被告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而論,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件爰不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方式  │竊盜之財物      │主文              │
│號│                                  │                │                  │
├─┼─────────────────┼────────┼─────────┤
│1 │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7 時許,在高雄市│洗手台白鐵板4 塊│甲○○犯竊盜罪,累│
│  │鼓山區○○○路25巷26弄9 號內(高馬│(價值約4,000 元│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北極殿),徒手竊取曾德福所有之洗手│)              │。                │
│  │台白鐵板4 塊。                    │                │                  │
├─┼─────────────────┼────────┼─────────┤
│2 │於98年5 月19日7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保力達」飲料2 │甲○○犯竊盜罪,累│
│  │區○○路98號之檳榔攤,以徒手方式竊│箱(價值約2,000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取黃聖賢所有之「保力達」飲料2 箱。│元)            │。                │
├─┼─────────────────┼────────┼─────────┤
│3 │於98年6 月上旬某日8 時許,在高雄市│現金3,000元     │甲○○犯竊盜罪,累│
│  │鹽埕區○○○路278 號9 樓908 室,徒│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手竊取其外公吳良榮長褲口袋內之現金│                │。                │
│  │3,000 元。                        │                │                  │
├─┼─────────────────┼────────┼─────────┤
│4 │於98年6 月26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現金900元。     │甲○○犯竊盜罪,累│
│  │小港區○○路233 號之檳榔攤,徒手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取其大姊邱美娟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90│                │。                │
│  │0 元。                            │                │                  │
├─┼─────────────────┼────────┼─────────┤
│5 │於98年7 月3 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車牌號碼SJL-277 │甲○○犯竊盜罪,累│
│  │市三民區○○○路203 號前,見蘇聰明│號輕型機車(價值│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有之車牌號碼SJL-277 號輕型機車停│約2, 000元)    │。                │
│  │放在該處,且其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疏未│                │                  │
│  │取出,即逕行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                │                  │
│  │,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                │                  │
├─┼─────────────────┼────────┼─────────┤
│6 │於98年7 月4 日8 時40分許,於高雄市│車牌號碼XSF-923 │甲○○犯竊盜罪,累│
│  │前鎮區○○○路66號前,見陳政賢所有│號重型機車(價值│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之車牌號碼XSF-923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約9,000 元)    │。                │
│  │該處,且其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疏未取出│                │                  │
│  │,即逕行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                │                  │
│  │手後旋騎乘離去。                  │                │                  │
├─┼─────────────────┼────────┼─────────┤
│7 │於98年7 月5 日17時20分許,於高雄縣│車號GK9-596號重 │甲○○犯竊盜罪,累│
│  │鳳山市○○街16巷43號前,見許玉味所│型機車(價值約10│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有之車牌號碼GK9-596 號重型機車停放│,000元)        │。                │
│  │在該處,且其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疏未取│                │                  │
│  │出,即逕行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                │                  │
│  │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                │                  │
├─┼─────────────────┼────────┼─────────┤
│8 │於98年6 月24日8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壓克力製賽錢箱一│甲○○共同犯竊盜罪│
│  │區○○街53巷13號「三保宮」內,與張│個(價值約1,5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忠益徒手竊取壓克力製賽錢箱一個,內│元),內有現金約│肆月。            │
│  │有現金400 元。                    │40 0元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1 │於98年7 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現金2,500元     │甲○○犯搶奪罪,累│
│  │區○○街11巷19弄18號之3 前,趁龔永│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上衣口袋│                │。                │
│  │中之2,500 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