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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伯文林建鼎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1年6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3 月16日(強制戒治)、94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8 月)先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上各罪業於96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絕離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9日2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53巷79之5 號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因行跡可疑,由警盤查身分,並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呈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 月12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管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為B-044)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足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係經警盤查後帶回採尿送驗,始查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我是到高醫喝美沙冬…並不是我自己到派出所去的」,且被告於97年4 月29日經警查獲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亦陳稱:「我現在都沒有在使用海洛因了」,顯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後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本件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號、第157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被告復於91年6 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1年度訴字第188 號)及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並於92年3 月16日(強制戒治)、94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8 月)先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97年4 月29日21時許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第三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6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未戒絕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現覓得鐵工工作後已改過遷善(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卷附被告工作證明),前雖因施用毒品而受多次刑事處罰,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刑事前科及執行紀錄可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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